(2012)平���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海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明,男。2011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海明窜至平南县大安镇大安圩“桂妹百货批发部”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实施扒窃,盗走蒙XX右边裤袋内的人民币二元。后又窜至平南县大安镇“浩业百货”超市旁,在对李XX进行扒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已将赃款人民币二元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蒙XX。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XX的陈述、证人李XX、周XX、覃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海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扒窃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光金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