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杨林飞等与张会芳、孙志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杨林飞,张立娟,王育红,王颖青,张洪香,张印存,张会芳,孙志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84号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华岩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俊良。原告杨林飞,女,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勘探工作。原告张立娟,女,1946年9月27日生,汉族,工人。原告王育红,女,1960年7月2日生,汉族,路北区福利综合总厂工人。原告王颖青,女,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唐山市建兴工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洪香,女,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丰润县小张各庄张文军农机修理部工人。原告张印存,男,1949年4月3日生,汉族,丰润县小张各庄张文军农机修理部工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子伟,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会芳,女,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孙志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会芳,即本案被告张会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杨林飞、张立娟、王育红、王颖青、张洪香、张印存诉被告张会芳、孙志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杨林飞、张立娟、王育红、王颖青、张洪香、张印存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梁子伟、被告张会芳、孙志元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杨林飞、张立娟、王育红、王颖青、张洪香、张印存诉称:2011年7月27日中午,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16路驾驶员李京驾驶冀B×××××号大客车在站前路与国防路交叉口与张会芳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大客车乘客杨林飞、张立娟、王育红、王颖青、张洪香、张印存受伤。经交警认定公交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会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林飞、张立娟、王育红、王颖青、张洪香、张印存无责。本次事故致原告公交公司车损400元,存车损失758元,定损费50元,合计1208元;造成原告王育红医疗费902.14元(公交垫付),误工费1021.32元,交通费50元;造成原告杨林飞医疗费570.68元(公交垫付);造成王颖青医疗费损失430.57元(公交垫付),误工费840元;造成张立娟医疗费47758.76元(公交垫付),自负医疗费589元,误工费3039.81元,护理费25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造成张印存医疗费604.84元(公交垫付),误工费1743.9元;造成张洪香医疗费4426.98元(公交垫付),误工费2092.68元,护理费348.83元,交通费90.1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对于原告公交公司的车损4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对于事故损失808元,被告张会芳、孙志元应按40%的责任赔偿352元。对于上述伤者的医疗费用由于已经经公交公司垫付,故应判决保险公司先行给付10000元,余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18113.18元,对于全部伤者除医疗费的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417.09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会芳、孙志元口头辩称,责任比例我们最多承担10%。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口头辩称,冀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保险期限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被保险人是孙志元。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认为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的责任,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我公司认为最多是10%。商业险部分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是5%,我公司有权对商业险部分免赔5%。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张会芳驾驶冀B×××××号出租车行驶至站前路南新道口时,与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16路驾驶员李京驾驶的冀B×××××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大客车上乘客杨林飞、张立娟、王育红、王颖青、张洪香、张印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08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六名伤者被送到铁路医院急诊,后到开滦医疗检查治疗。杨林飞门诊诊断为右髋部挫伤;张立娟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等,2011年8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王育红门诊诊断为颈部挫伤、胸背部挫伤,腰部挫伤、左膝挫伤;王颖青门诊诊断为双膝关节擦挫伤;张洪香诊断为右肘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8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张印存门诊诊断为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头外伤。2011年8月4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第(2011)第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冀B×××××号大客车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4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辆损失4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存车费708元,损失合计1158元;杨林飞医疗费570.68元,已由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期垫付;张立娟医疗费48347.76元、误工费3039.81元、护理费2530.45元(34208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55758.02元,其中包括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期垫付的47758.76元;王育红医疗费902.11元、误工费820元(19965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50元,损失合计1772.14元,其中包括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期垫付的902.14元;王颖青医疗费430.57元、误工费840元(1800元/月÷30天×14天),损失合计1270.57元,其中包括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期垫付的430.57元;张洪香医疗费4426.98元、误工费1105元(21221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3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90.1元,损失合计6090.91元,其中包括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期垫付的4426.98元;张印存医疗费604.84元、误工费581元(21221元/年÷365天×10天),损失合计1185.84元,其中包括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期垫付的604.8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主为被告孙志元,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会芳承包孙志远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01089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立娟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和1000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会芳按责任比例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于被告张会芳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其它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直接由被告按责任比例给付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合计8151元(7751元+400元);赔偿原告张立娟各项损失合计7999.26元(589元+540元+1000元+3039.81元+2530.45元+300元);赔偿原告王育红各项损失合计870元(820元+50元);赔偿原告王颖青误工费840元;赔偿原告张洪香各项损失1663.93元(120元+1105元+348.83元+90.1元);赔偿原告张印存误工费581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13594.78元(47700.97元×30%×95%);三、被告张会芳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各项损失715.51元(47700.97×30%×5%);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228元,被告张会芳负担5元,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负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