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王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王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王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何某某、王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07时20分许,陈甲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经济开发区五洲路与新坊路路口由南往北通过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陈乙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乙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甲驾驶机动车遇红灯通过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且未抢救受伤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乙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某经治疗,住院16天。2011年12月8日,原告张某某的伤势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正所)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30日。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2040元。为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5038.20元、误工费10076.40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被扶养人(儿子黄某、母亲叶某某)生活费10487.4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67元,合计113537元;2.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何某某、王甲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并要求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治疗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黄某、叶某某的身份情况。9.《公司某本情况》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所有人的情况被告何某某、王甲辩称:陈甲系何某某、王甲雇佣,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被告何某某、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核实住院天数;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66元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核实。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某某、王甲对证据8中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由法庭核定;对证据8中《证明》有异议,《户口本》应以原件为准,对《出生医学证明书》认为无父母的身份证号码,无法认定被抚养人情况。本院认为证据7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证据8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所述一致。另查明:1.陈甲系何某某、王甲雇佣,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在雇佣活动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张某某部分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2.原告张某某母亲叶某某,于1940年4月10日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张某某儿子黄某,于1996年6月7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籍。本院认为:陈甲违反规定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陈甲系被告何某某、王甲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在雇佣活动范围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何某某、王甲转承。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本次事故导致案外人陈乙受伤,故原告张某某享受的交强险金额为6100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6天,为240元;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工资75元/天计算为4500元;误工费10076.40元、残疾赔偿金67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7.40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该款项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合计为11146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某某、王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46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某某、王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元;由被告何某某、王甲负担12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