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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徐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春,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红、李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0月,在高唐县城区“远大”等五个网吧,被告人徐春实施盗窃作案六起,窃得电动自行车四辆、手机一部、电脑显示器一台。盗后,被告人徐春将电动自行车、电脑显示器销赃,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物品涉案总价值人民币66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1年9月21日晨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春在高唐县远大网吧上完网后,在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车后轮的U型锁,窃取被害人刘某甲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刘某甲证实,2011年9月21日2时许,其去远大网吧查资料时,冲门口停放后轮锁着U型锁的电动自行车于早晨7时发现被盗,通过查看监控录像,网管说像是常在网吧上网的徐春。二、2011年9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徐春在高唐县世界通网吧门口时,发现进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没有锁车,遂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顺航奕博”牌电���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王某某证实,2011年9月底的一天14时许,其没锁电动自行车拔下钥匙进入世界通网吧上网,离开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三、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春步行至高唐县休闲网都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车后轮的U型锁,窃取被害人刘某乙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刘某乙证实,2011年10月初的一天,其将电动自行车放在门口用U型锁锁好后轮就到休闲网吧上网,出来回家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四、2011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春在高唐县华宇网吧上网期间,在该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上的钢丝锁撬开,又回���网吧内继续上网,后在去厕所时趁上网的被害人杨某甲睡着之机,窃取其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徐春骑着撬开锁的电动自行车离开。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手机被提取追回,退还被害人杨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一)物证:被盗黑色中兴牌手机的照片,经被告人徐春辨认无疑。(二)书证:高唐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依法扣押徐春所持有的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杨某甲。(三)被害人陈述:1、张某某证实,2011年10月2日晨5时许,其停在华宇网吧门外用钢丝锁锁住后轮的一辆兰黑相间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经查监控录像,是一个上网的小伙子偷走的。2、杨某甲证实,2011年10月2日凌晨,在华宇网吧上网时睡着了,其醒后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不见了,经查监控录像,是一个约24岁左右的男子偷的。五、2011年10月4日晨6时许,被告人徐春在郭某某经营的高唐县海风网吧上网后,离开时趁网管睡着之机,窃取该网吧内“优派”牌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一)证人证言:杨某乙证实,其以400元收购一台黑色“优派”牌22英寸液晶显示器,是一个约二十四、五岁的男子拿着显示器进的店,他说是自己的。(二)被害人陈述:郭某某证实,2011年10月4日8时许,其清理网吧的机子时发现一台电脑显示器不见了,经查监控录像,是一个在网吧上网的男子偷走的。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一)物证:被告人徐春盗窃作案时所用的木质红把螺丝刀的照片,经其辨认无疑。(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春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2、本院(2010)高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高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春曾受刑事处罚情况。(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徐春证实,自2011年8月至10月份,其先后在高唐县远大、世界通、休闲网都、华宇、海风等网吧,用随身带的螺丝刀撬锁等手段以及趁人睡着之机行窃,窃得电动自行车、电脑显示器、手机等物品,并将电动自行车、电脑显示器卖掉,得钱花费了的事实经过。(四)鉴定结论: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1)<S>93、11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徐春所盗电动自行车、电脑显示器、手机的价值。(五)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徐春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证实,其盗窃作案的远大、海风等网吧的位置、环境等整个现场情况。(六)其他证据:1、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9月21日,因被害人刘某甲报案而立案侦查;经特情举报,2011年10月13日将涉嫌盗窃的徐春抓获。2、高唐县公安局办案人李丙胜、孙继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局通过秘密手段获知犯罪嫌疑人徐春在网吧上网,侦查员迅速出击在E时代网吧内将其抓获的事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同意并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占左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