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东丽与深圳维景京华酒店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丽,深圳维景京华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刘东丽。委托代理人欧善财,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维景京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2088号温莎广场11楼。法定代表人孙武。委托代理人玉荣嘉、欧波,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善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玉荣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2088号温莎广场2181号铺位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3.4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止,被告应在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前的租金,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220元/月/平方米。从2009年1月1日起,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期满的商铺,支付原告合同期限内税后租金,支付原告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至2010年5月31日的商铺使用费,支付原告合同期限内的税后租金利息,支付原告代扣税费未缴纳的余款。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已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商铺,未支付判决的款项,也未赔偿原告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商铺损失。被告合同期满后侵占原告商铺不归还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期满前的租金价格即人民币22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商铺经济损失人民币12542元(3.47平方米×220元/月/平方米×16.43个月);2、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3日商铺损失的利息人民币744元(12542元×0.88年×6.75%年利率),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到清偿债务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在本案当中涉案的物业因深圳市地铁三号线施工造成营业受损,原来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了情势变更,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考量;2、涉案的物业于2011年11月18日已经空置,被告也没有使用;3、因为地铁施工的原因有一部分物业在2011年11月18日之前已经空置,原告的物业是否也在空置的范围以内有待确定。经法庭审理查明:一、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温莎广场2181,建筑面积为3.47平方米,房产性质为市场商品房,房产用途为商铺,登记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刘东丽,系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至其名下至今。二、因双方之间就涉案房产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自2005年9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止),原告曾起诉被告,该案经一、二审,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铺位、向原告支付涉案铺位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租金及相应利息、向原告支付涉案铺位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房屋使用费。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交还了涉案铺位,并将判决确定的其它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另查,对于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铺位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参照政府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房屋指导租金,即人民币150元/平方米·月。再查,涉案商铺2010年度、2011年度同期同地段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均为人民币150元/平方米/月。2010年度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的计算期间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7日。2011年度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的计算期间从2011年6月8日开始计算。三、双方确认就涉案房产租赁期满(该合同租赁期届满日为2009年12月7日)后,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支付过涉案铺位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其利息。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涉案铺位,被告未能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交还,而是于2011年10月13日才将涉案铺位交还原告,且该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支付涉案铺位房屋使用费至2010年5月31日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铺位实际使用期间即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原告主张应以合同期限届满时月租金人民币220元为标准,被告则主张应按深圳市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局东门租赁所给被告的函件中温莎广场周边的商场平均租金即每月每平方人民币22元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上述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以同期同地段政府指导租金为标准支付,被告亦已将该生效判决履行完毕,故被告应以同期同地段的政府指导租金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对原告超出该标准部分的房屋使用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东门租赁所出具的函件作为证据,亦未证明该函件已对温莎广场的租金数额给予明确答复或确认,因此,被告要求以此作为计算房屋使用费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50元/月·平方米×3.47平方米×(15+13/31)个月=8025.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对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于当月支付本月的房屋使用费,逾期支付的,应于次月1日起以所拖欠房屋使用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维景京华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东丽支付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温莎广场2181号铺位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8025.77元。二、被告深圳维景京华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东丽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该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逐月以每月欠款额从欠款次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涉案商铺使用费日止。三、驳回原告刘东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张笑然书 记 员 谢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