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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惠明与刘生洪、罗石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胡惠明;刘生洪;罗石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惠明。委托代理人吴天一,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茂根,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生洪。委托代理人杨江岚,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石滨。上诉人胡惠明因与被上诉人刘生洪、原审被告罗石滨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生洪于2011年2月9日收到胡惠明交来的转让韩式汗蒸养生馆订金5000元后,2011年2月10日韩式汗蒸馆的员工吴德丽以2011年1月30日朱丹、付建贞盘点的登记表接收了帽子、眼罩、方巾等物品,2011年2月11日刘生洪将韩式汗蒸馆中的汗蒸馆大馆(10.8㎡)、汗蒸馆小馆(5.2㎡)、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气石水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板凳椅子、吧台办公桌等移交给汗蒸馆的员工付建贞,胡惠明已开始经营汗蒸馆;2011年3月11日刘生洪与胡惠明签订《韩式汗蒸养生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刘生洪自愿将所经营的《韩式汗蒸馆》汗蒸养生馆及相关设备以13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的价格转让给胡惠明继续经营,转让后,由胡惠明与原房东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刘生洪与房东的租赁协议自动作废;二、刘生洪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缴租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现刘生洪已按合同约定将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3月9日租金交至房东接收,胡惠明从2011年2月10日后接手继续经营,从2011年3月9日起由胡惠明向房东交付房租,……;三、汗蒸馆内的家用小汗蒸馆属钟湘蓉个人财产,由钟湘蓉自行处理,馆内的中威电气石系列产品属刘生洪个人财产,暂存在汗蒸馆如胡惠明有销售其产品应全款支付给刘生洪;四、胡惠明在2011年2月8日前向刘生洪预付诚信金5000元,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书》的同时将馆内物品进行清点封存后连同钥匙一并交付胡惠明,余下的尾款130000元由胡惠明在2011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刘生洪;五、刘生洪有义务协助胡惠明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业许可证等与转让相关的一切手续,……;六、双方中任一方如果逾期30日未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转让费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胡惠明继续经营汗蒸馆,2011年3月18日汗蒸馆发生了电路板短路,胡惠明联系刘生洪,刘生洪叫来了以前维修工人进行维修后,胡惠明又继续经营,2011年3月29日刘生洪委托钟湘蓉收取了胡惠明交来的汗蒸馆转让费40000元,并由钟湘蓉出具收条,该收条还载明:余款在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4月10日汗蒸馆再次发生了明火事故,胡惠明又联系刘洪生,由刘洪生联系相关修理人员进行了修理;为此,胡惠明拒绝支付剩余的转让费,双方于2011年5月2日发生口角纠纷而报110;之后,韩式汗蒸养生馆便歇业至今。庭审中,胡惠明为证明刘生洪欺骗其汗蒸馆是中威集团名下的,提交了韩式汗蒸养生馆的宣传单,宣传单记载了:韩式汗蒸养生馆及中威集团四川国风营运部的地址均为一环路北四段万科金色家园3—101(府青立交桥旁);中威集团公司简介;韩式汗蒸养生馆简介等。原审法院另查明,胡惠明、罗石滨系夫妻关系,胡惠明曾系汗蒸馆的客户。胡惠明于2011年2月10日与汗蒸馆出租的房东陈焕昕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租期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胡惠明于2011年3月5日向房屋出租人陈焕昕缴纳了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的房租及押金共计12746元,之后,胡惠明于2011年6月9日又向房屋出租人陈焕昕缴纳了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的房屋租金3600元。刘生洪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胡惠明、罗石滨连带支付给刘生洪转让款90000元;胡惠明、罗石滨连带支付违约金13500元。胡惠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撤销、解除双方签订的《韩式汗蒸养生馆》;刘生洪将其汗蒸馆转让是无效民事行为;刘生洪返还胡惠明已支付的45000元转让费,赔偿胡惠明支付房东两个月的房屋租金7200元以及撤销、解除前的房租,并承担13500元违约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刘生洪的身份证;2、胡惠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3、罗石滨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4、《韩式汗蒸养生馆》转让合同;5、收条两张;6、接(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府青路派出所处警登记表;7、《韩式汗蒸养生馆》宣传单一份;8、胡惠明与陈焕昕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及收条两张;9、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生洪与胡惠明之间签订的《﹤韩式汗蒸养生馆﹥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刘生洪、胡惠明二者谁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签订前,胡惠明支付了转让订金5000元,2011年2月11日刘生洪已将汗蒸馆交给胡惠明员工,在合同签订后,胡惠明又履行部分支付转让费的义务,说明刘生洪、胡惠明在签订《﹤韩式汗蒸养生馆﹥转让合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在部分履行权利和义务,因此,该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合同约定胡惠明在2011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刘生洪转让费的余款90000元,但2011年3月29日刘生洪委托钟湘蓉收取胡惠明款项时,钟湘蓉向胡惠明出具的收条表明:余款在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说明刘生洪同意将合同约定转让费的支付期限延长至2011年4月30日前,现支付期限届满后胡惠明尚欠刘生洪转让费90000元,胡惠明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余款90000元,且该转让费系胡惠明、罗石滨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胡惠明、罗石滨连带支付转让费。故刘生洪要求胡惠明、罗石滨连带支付转让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生洪要求胡惠明、罗石滨连带支付违约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胡惠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的转让费余款只有90000元,该90000元转让费未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胡惠明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胡惠明至今尚欠刘生洪转让费90000元,合同约定按支付转让费10%计算违约金,胡惠明应当支付刘生洪的违约金9000元,故刘生洪要求胡惠明、罗石滨连带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胡惠明以韩式汗蒸养生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转让费,从合同的约定看,双方对韩式汗蒸养生馆移交后出现质量问题如何处理,并无明确约定,从胡惠明列举的两次事故来看,虽是刘生洪联系的相关人员进行维修,但事故的处理并不能证明刘生洪对韩式汗蒸养生馆负有质量保证责任,且胡惠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式汗蒸养生馆在移交时存在质量瑕疵,故对胡惠明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罗石滨辩称胡惠明没有以家庭财产来支付转让费,对此,罗石滨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罗石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胡惠明以其相信刘生洪所转让的韩式汗蒸养生馆是中威集团名下,刘生洪对其有欺诈行为为由,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韩式汗蒸养生馆﹥转让合同》的反诉请求,对此,胡惠明提供了相关宣传单予以证明,但该宣传单不能证明刘生洪向其转让的韩式汗蒸养生馆是中威集团的汗蒸馆,本身转让的汗蒸馆中就有属于刘生洪个人所有的中威电气石系列产品,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胡惠明要销售该产品,应支付全款给刘生洪,这进一步说明刘生洪并未将中威名下的产品转让于胡惠明,且胡惠明作为韩式汗蒸养生馆的顾客,应当了解韩式汗蒸养生馆的相关情况,在转让时也应了解韩式汗蒸养生馆的经营方式,故胡惠明的证据不能证明刘生洪对其有欺诈行为。综上,该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定予以撤销的情形,故对胡惠明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胡惠明以刘生洪于2011年5月2日更换钥匙和门锁,收回了韩式汗蒸养生馆为由,主张解除《﹤韩式汗蒸养生馆﹥转让合同》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生洪于2011年2月11日已将汗蒸馆交给了胡惠明经营,胡惠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生洪已收回汗蒸馆的事实,且也不能证明该转让合同存在法定的解除情形,故胡惠明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胡惠明以刘生洪的韩式汗蒸养生馆超出了经营范围,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营业执照未年审为由,要求确认转让是无效民事行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转让合同涉及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转让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胡惠明的该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胡惠明基于请求判令撤销、解除转让合同和认定转让行为无效而提出的请求判令刘生洪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费45000元,赔偿其支付房东两个月的房屋租金7200元以及撤销、解除前的房租,并承担135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惠明、罗石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生洪连带支付转让款90000元。二、胡惠明、罗石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生洪连带支付违约金9000元。三、驳回刘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胡惠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的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胡惠明、罗石滨共同承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胡惠明承担。宣判后,胡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双方订立的汗蒸馆转让合同,驳回刘生洪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刘生洪返还胡惠明已支付的转让费及赔偿胡惠明其他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刘生洪向胡惠明出示的《韩式汗蒸养生馆》宣传单中载明汗蒸馆属中威集团属下的“四川国风营运部”。但刘生洪向胡惠明转让的该汗蒸馆无取得中威集团“四川国风营运部”认可的证据,刘生洪在转让过程中向胡惠明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胡惠明有权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汗蒸馆转让合同。2、该汗蒸馆在胡惠明经营期间,因电路发热等问题,发生多次质量事故并导致明火燃烧,该汗蒸馆存在质量缺陷。3、2011年5月2日双方发生分歧和争执,经成都市成华区辖区派出所现场解决,双方经协商达成了由刘生洪收回汗蒸馆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达成后,胡惠明即向刘生洪交付了汗蒸馆,刘生洪已收回了该汗蒸馆。被上诉人刘生洪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的汗蒸馆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刘生洪不否认关于中威集团产品的广告宣传,这在双方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转让的仅是汗蒸馆的经营权而非中威集团产品,刘生洪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2、该转让合同对汗蒸馆的所谓质量问题既无约定,胡惠明也无证据证明刘生洪在移交时存在质量瑕疵。3、胡惠明称汗蒸馆转让合同已终止无事实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刘生洪对经营权的转让行为,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2、本案的转让标的物无需取得行政许可,对经营场所经营权的转让不包含房屋租赁,胡惠明要求刘生洪支付房租的主张于法无据,胡惠明混淆了经营权与房屋租赁的关系,原审驳回胡惠明的反诉请求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生洪的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欺诈;二、刘生洪转让的汗蒸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刘生洪是否已收回汗蒸馆。一、关于刘生洪的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根据双方转让合同的约定,刘生洪向胡惠明转让的标的物仅为汗蒸馆及相关设备,汗蒸馆内的中威电气石系列产品仍属刘生洪个人财产,并不是双方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刘生洪向胡惠明出示的宣传单以及胡惠明持有的消费卡中载明的内容只说明汗蒸馆所使用的产品情况,该产品是否属于中威集团公司与双方之间对于汗蒸馆及相关设备的转让并无关联。故胡惠明以宣传单和消费卡载明的内容证明刘生洪的转让行为存在欺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汗蒸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胡惠明经营期间出现的两次事故均是刘生洪联系相关人员进行修理,但该事故的处理并不能说明刘生洪所转让的汗蒸馆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胡惠明应举证证明其接收的汗蒸馆在移交时存在有质量瑕疵,而本案中胡惠明并未提交该相关证据,故胡惠明以汗蒸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转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刘生洪是否已收回汗蒸馆。胡惠明虽然主张其与刘生洪达成回收汗蒸馆的口头协议,并向刘生洪交付了汗蒸馆,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胡惠明关于刘生洪已实际收回汗蒸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惠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胡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广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