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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阿某某、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被告人郭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8日5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郭某经预谋后,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府南河边,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架设在河沿护栏外侧的光彩工程“YJV3*4”电缆线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0元)、“RVV2*4”电缆线3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元)剪断并盗走。后二被告人逃至成都市锦江区劳务市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挡获,追回赃物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阿某某、郭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阿某某、郭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的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被害单位员工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某某、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1)第603号关于“YJV”等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综合量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阿某某、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郭某归案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陈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