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新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民初字第51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家做工时认识了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6月回娘家独自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不详细,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双方于2009年分居),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