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甲、高甲为与被告夏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夏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园区××层。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高甲为与被告夏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乙、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起诉称,2010年7月10日15时45分,被告夏某某驾驶苏m×××××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01省道81km+430m嘉禾纸业厂处与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疏于观察且未停车避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64830.1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作了变更):1、由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113103.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4000元,尚需赔偿原告49103.44元;被告永安××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以上损失;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其已垫付64000元无异议;由被告永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其愿意承担;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永安××在审理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商业险的理赔本案不处理;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某某是适格主体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内含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二份、住院费某某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以及支出医疗费64830.10元。4、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30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二份、工资表十九份、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月工资为900元以及事发后未发工资的事实。7、户口簿、李某某的残疾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妻需要被扶养的事实。被告夏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根据票据计算。证据5为连号发票,由法院酌定。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与起诉状的签名不一致。证据7,由法院审核,但原告已71岁,其妻子应该由其子女来扶养,不认可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永安××审理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由法院酌定。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是还应提供银行卡的发放记录。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71岁,其妻子应该由其子女来扶养,不认可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64830.10元。证据5,交通费发票为连号的定额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告为治疗的需要,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证据6,被告夏某某认为劳动合同的签字与起诉状上原告的签字不一致,该签字经一般人看来,劳动合同的签字与起诉状上原告的签字基本一致,经本院释明,该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被告的观点无法采信。被告永安××认为还应提供银行卡工资的发放情况,因该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一条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事发前月工资为900元。证据7,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仅仅指物质上的供给,更包含了精神上的相互扶持。本案所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指的是物质上的费用,原告已年满71周岁,且原告尚有几个子女,原告之妻的扶养费用应该由其子女来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认定。被告夏某某、永安××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7月10日15时45分,被告夏某某驾驶苏m×××××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01省道81km+430m嘉禾纸业厂处与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高甲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疏于观察且未停车避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4天,共支出医疗费64830.1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右足趾功能丧失程度占双足十趾20%以上;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夏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6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综上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64830.1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5771.70元、残疾赔偿金1220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故对营养费无法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102219.04元。由被告永安××赔偿原告44978.94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34978.94元);余额57240.10元由被告夏某某全部承担,因其已支付64000元,故为简便计,由被告永安××直接支付给原告38219.04元,被告夏某某多支付的部分,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甲38219.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甲负担44元,被告夏某某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