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燕、李黑狗、高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四府井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四府井第三村民小组征地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李黑狗,高某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四府井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四府井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高燕,又名高小燕。原告李黑狗,又名李龙龙。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燕,系原告高某某之母。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荫璋,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四府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四府井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高利孝,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燕、李黑狗、高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四府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府井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四府井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四府井三组)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荫璋、李黑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荫璋、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荫璋、被告四府井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陈驰之委托代理人张运来、被告四府井三组诉讼代表人高利孝之委托代理人邵雅芬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高燕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与他人结婚后,户口迁出被告村组。后又离婚,又将户口迁回。原告李黑狗同原告高燕结婚后,亦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原告李高祥出生后即随其母高燕落户于被告村组。其均属于被告村组的村民。两被告应分配其征地款19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府井村委会辩称:根据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高燕不属于本村分配征地款的主体,而且原告李黑狗是将其户口从外村迁入,虽在本村生活,但并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表示不同意给三原告分配征地款。被告四府井三组同被告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表示不同意给三原告分配征地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燕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同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栲栳村的村民张军结婚后,即将其户口迁入栲栳村。2005年3月2日,高燕同张军协议离婚,原告高燕随即于2006年2月16日将其户口迁回被告村组。原告李黑狗亦于同一天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并于2006年11月2日同原告高燕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生有一子高某某,原告高某某出生后,于2009年1月12日随其父母落户于被告村组。由于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合法征用,2010年1月27日两被告给村组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34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给村组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30500元,而未给三原告分配。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款19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三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其三人的户口本一份,原告高燕的离婚证一份,原告高燕同原告李黑狗的结婚证一份,以及两份调查笔录,以此证明三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原告李黑狗在其原籍未享有任何待遇,两被告应给其分配征地款。两被告对三原告的户口本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离婚证以及结婚证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并提供村委会的分配方案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不符合分配的条件,不同意给三原告分配征地款。三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高燕从出生后,户口在被告村组。虽因婚姻关系将其户口迁出,后因离婚,又将其户口迁回被告村组。2006年同原告李黑狗结婚后,原告李黑狗的户口亦迁入被告村组。原告高某某出生后,随其父母落户于被告村组。三原告均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有同村组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现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分配征地款,亦应给三原告分配。三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四府井村第三村民小组分配原告高燕、李黑狗、高某某征地款每人各645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四府井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案件诉讼费用4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四府井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史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