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闫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一某,男。辩护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一某及辩护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被告人闫一某到林州市城郊乡大屯村常一某家要账,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闫一某将被害人常一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一某系外伤性早产,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闫一某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常一某的陈述、证人闫二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一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岳俊峰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徐静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