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季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101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季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640215431X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4年3月28日,原告挂靠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某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稠关旧改8号楼的建筑和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协议,由原告进行建筑和水电的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建设单价按每平方米518元计算,建筑面积按浙江省94年度预算定价额计算,其中阁楼建筑面积2.5米以上全部算,低于2.5米按一半计算。双方签订承包工程协议后,原告即着手施工。现在部分工程还没有完工。在施工过程中,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关股份经济合作社通知被告修改建筑图纸,增加了楼层高度,被告还自主增加了部分工程。该工程最终建筑面积为585.76平方米,总价款为310212.6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5680.33元,还欠94532.3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变更为4082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82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某某答辩称,原告挂靠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甲包该工程,200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如果不按图施工或工程施工不合格,原告不收取工程款并且不向法院起诉。事实上原告并未按图施工且未按时竣工,故不应收取工程款。被告并没有自主增加工程。原告即使全部按时完成某某,被告的工程款也只有303423.68元。而原告在诉状上诉称的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也是错的,应该是224031元。而本案中被告即使拥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也已经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甲补充称,工程确实在后来进行过变更,是根据所在街道的安排统一进行变更的。工程未按时完工是因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在主张丙,故时效并未经过。工程款增加部分不算,金额303423.68元是对的,已经支付224031元是对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工程的结算情况。2、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承揽合同的基本情况、工程款计算约定。合同的价款中不包括税金。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通知和稠关村旧村改造住宅楼8号屋顶修改草图各一份,证明2004年4月2日原工程乙了变更及变更后的工程丙面积5、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自行委托一个结算公司某某结算,被告自主增加工程造价的金额。证据3的原件在2010金某某初字第3466号案卷内,其余证据原件均在2008义民初字第275号案卷内。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工程结算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2、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上所盖的印章有异议,原告没有根据工期完工。3、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经办人签名,且第五工程某作为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内设机构无权对外作出说明。情况说明的第2、3点系内部约定,原告从来都是以公司施工代表的身份负责工程实际的现场施工管理,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对被告产生效力。4、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没有变更的地方原告并没有按图施工。对屋顶的修改草图没有异议。5、对建设工程结算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按图施工。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协议进行的补充及约定的权利、义务。3、收款收据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原告延误工期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且工程质量不好,五楼外墙是被告施工的。5、清单和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未做的工程及应扣的工程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图纸没有问题,被告对没有按图施工的部分没有指出,而未验收之前被告擅自使用后又提出异议不符合法某某。工程逐层施工逐层检验,故表明下面的层数都符合质量要求。并且,原告每施工一层,被告就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因为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才导致工程延期。依据原、被告双方之前的证据交换笔录,按图施工算出工程款后,每户还应扣除2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原告单某制作,被告也未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是草图,而非实际施工图,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尚需其他证据辅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4、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未完成某某量的工程款进行了鉴定,对浙宏工鉴(2012)002号鉴定报告书,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铝合金窗的面积测量有误,窗户外架只有87.93平米,鉴定报告中的内架超过了87.93平米,而协议价单价每平米60元,而鉴定报告中是80元。合同约定不含税金,故1668元税金应扣除。地面的水泥沙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只能计算工人工资,价格相差7000元。灯具和铝合金窗都是原告安装的,不应产生工资,费用大概为1750元。被告认为评估报告评估价格偏低。特别是铝合金窗,按照合同约定评估价格偏低,因为原告与被告隔壁住户铝合金窗的结算价格比这个高。房门按合同约定为150元,现在鉴定出来只有100元,低于合同协议价。而税金在开具发票时产生,并且工程取费是有规定的,鉴定部门是专业部门,税金应按鉴定报告。对该鉴定报告书,本院认为委托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除税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外,其余结论也无明显不合理,故本院除税金外的结论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8日,原告挂靠浙江省磐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某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稠关旧改8号楼的建筑和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协议,由原告进行建筑和水电的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建设单价按每平方米518元计算,建筑面积按浙江省94年度预算定价额计算,其中阁楼建筑面积2.5米以上全部算,低于2.5米按一半计算。双方签订承包工程协议后,原告即着手施工。经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303423.68元,被告已经支付224031元。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款为55598元。另经审理查明,该房子于2004年4月份动工,2005年3月份结顶。被告于2006年2月7日未经验收擅自入住。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擅自使用,现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丙,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合理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现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双方认可每户应扣除工程款2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03423.68元-224031元-55598元(已扣除税金1668元)-200元=23594.68元,原告提出尚有增加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现有证据下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可另行主张。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图施工,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是未按图完成某某,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未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工程款23594.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821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821元,被告季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21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