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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某。被告宁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宁某某承包某某千岛湖翡翠岛城中湖二号桥装饰工程,向原告购取速霸漆、外墙涂料等共计价款58900元,已支付19000元,尚欠39900元,2010年9月20日经双方结账后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9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20日的结算单及欠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油漆货款人民币39900元的事实。被告宁某某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之间曾建立油漆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9月20日,被告宁某某在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上签名确认所购货物的货款总额及尚欠货款,并于同日另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施某某油漆货款人民币39900元。被告宁某某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货款人民币39900元。被告宁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48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万爱英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