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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馆陶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9月8日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郑某伙同乔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于2010年6月5日晚上,在馆陶县寿山寺乡北董固村盗窃4起,盗得电动自行车、三马车等物品,合计价值9642元。2、被告人郑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7月10日晚上在馆陶县柴堡镇柴庄村盗窃3起,盗得电视机、电脑、摩托车等物品,合计价值6462元。3、被告人郑某伙同乔某、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8月1日晚上,在馆陶县寿山寺乡西董固村南韩某的聚义饭店处,盗走白酒、啤酒54件,价值6889元。当晚,又窜至该村,入户盗窃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687元;盗窃一辆新日博士二代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233元。当晚又再次在该村入户盗窃一辆力之星牌汽油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724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赃物价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但能投案自首,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均供认,主要提出在西董固村聚义饭店内盗窃的酒装在车上,车内还有很大空间,估计约有三十多件,盗的何种酒记不清。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郑某伙同乔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经预谋驾车窜至馆陶县寿山寺乡北董固村,郑某驾车在村外接应,乔某、张某甲、张某乙窜至该村刘某甲家中,将刘某甲放在街门内的一辆蓝色宝岛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383元。盗后卖掉赃款伙分。当晚,乔某、张某甲、张某乙窜至该村刘某乙、刘某丙家院外,张某甲分别将刘某乙和刘某丙家南墙用撬棍掏了一个洞后,乔某、张某乙进入刘某乙家,将其家北屋客厅内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249元。张某甲进入刘某丙家院内,将刘某丙放在街门处的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出,价值2000元。三人将上述物品送到郑某车上。当晚,乔某、张某甲、张某乙、又窜至该村崔某甲家,将放在院内的一辆双力把式三马车和屋内的嘉陵三菱轻骑助力摩托车盗走,三马车和助力摩托车共计价值50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刘某甲陈述,2010年6月5日晚上,家里街门锁被人打开,放在街门里的一辆蓝色宝岛电动车被偷走了,我在街上听说我北面两个邻居家也被盗了。(2)刘某甲母亲李某也证明被盗一辆宝岛牌电动车,七八成新。(3)刘某乙陈述,2010年6月6日凌晨2时许,出来解手时发现放在外间屋的爱玛电动车被偷走了,屋门、街门都被打开了。早晨发现院南墙厕所处被人掏了一个洞。(4)刘某丙陈述,2010年6月6日早晨,刘某乙喊我说他家被盗,我起来后发现我家街门也开着,街门里面的银灰色黑马牌电动三轮车不见了,我家院东南角厕所那里被人挖了个洞。(5)崔某甲陈述,2010年6月6日早晨起来后,发现我家街门开着,院里放着的一辆双力牌把式三马车被偷走了,屋里放着的嘉陵三菱助力摩托车也被盗了。(6)被告人郑某供认。并有同案犯乔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认相印证。(7)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同案犯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在卷。(9)物价部门评估鉴定:宝岛牌电动车价值1383元,爱玛电动车价值1249元,黑马电动三轮车价值2000元,双力把式三马车价值2000元,嘉陵三菱摩托车价值3010元。2、2010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郑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驾车窜至馆陶县柴堡镇柴庄村,郑某驾车在村外等候,张某甲、张某乙窜至该村的许某甲家,从其家西屋内盗窃一件皮大衣,价值400余元。随后,张某甲、张某乙又窜至该村许某乙家,从其家北屋内盗窃一台康佳电视机和一台联想电脑,经鉴定康佳电视机价值2662元,联想电脑价值1400元,共计价值4062元。将电视机和电脑送到郑某的车上。当晚,张某甲、张某乙又窜至该村崔某乙家中,盗窃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许某甲陈述,2010年7月11日早晨起床后发现我家大门被打开,到西屋查看,发现在铁丝上挂着的一件皮大衣被偷走了,是我花400元买的,没穿过。(2)许某乙陈述,2010年7月10日晚上9点多,我锁住街门睡觉了,到第二天早上5点多我起来发现北屋门开着,被盗了一台康佳挂式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3)崔某乙陈述,2010年7月10日晚上,在我家东屋放着的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被盗。(4)被告人郑某供认。并有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印证。(5)相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在卷。(7)物价部门评估鉴定:被盗康佳电视机价值2662元,联想电脑价值1400元。3、2010年8月1日晚上,同案犯乔某、张某甲、张某乙、由郑某驾驶面包车窜至馆陶县寿山寺乡西董固村南韩某的聚义饭店处,乔某、张某甲、张某乙进入聚义饭店内盗走白酒、啤酒共54件,价值6889元。装在郑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当晚,乔某、张某甲、张某乙又窜至该村的张某丙家,将放在其家北屋东间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及放在北屋中间的一辆新日小博士二代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1687元,新日小博士二代电动自行车价值2233元。当晚,乔某、张某甲、张某乙随后又窜至该村韩某的聚义饭店南刘某丁家,将刘某丁放在门外的一辆力之星牌汽油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7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韩某陈述,2010年8月1日晚上,在村南开的聚义大酒店,在饭店西屋放的白酒、啤酒被盗共计54件,价值6000多元,并附被盗酒清单。(2)张某丙陈述,2010年8月2日早晨起来后,发现我家街门屋门都开着,北屋房间放着的新日小博士二代电动车及一辆125豪爵摩托车被盗。(3)刘某丁陈述,我住在董固商场,2010年8月2日早晨,我起床后发现我放在窗户外面的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被盗了,是08年购买的。(4)被告人郑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在卷。(5)相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郑某、乔某、张某甲、付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在卷。(7)物价评估被盗54件酒价值6889元,被盗豪爵125摩托车价值1687元,新日小博士二代电动自行车价值2233元,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价值372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郑某系从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郑某在其他同案犯得以连续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属于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郑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郑某辩称在西董固村聚义饭店内盗窃酒约有30多件,数量不确定且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