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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6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陶山镇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起诉书上关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订婚,生育儿子及办理某;婚后,双方确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事后都能和好;2010年正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多花时间和精力照顾家庭,希望原告能给予一次机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4、瑞安市陶山镇陶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始因夫妻关系不和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后,被告张某甲认为证据4中虽然2008年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回到娘家,但后来双方和好,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的内容部分属实,对属实部分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上半年,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0年正月始分居生活至今,后双方甚少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较少沟通,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成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