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银根与莫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银根;莫招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78号原告:冯银根。被告:莫招德。原告冯银根为与被告莫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后因莫招德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冯银根到庭参加诉讼,莫招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冯银根起诉称:2009年11月15日,莫招德向冯银根借款60000元,约定分二年归还。到期后,莫招德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冯银根起诉法院,请求莫招德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冯银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莫招德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5日莫招德向冯银根借款60000元,约定分二年归还,每年归还30000元的事实。莫招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莫招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冯银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冯银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确认冯银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冯银根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冯银根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银根与莫招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莫招德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冯银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莫招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招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银根借款60000元;二、被告莫招德支付原告冯银根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莫招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