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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与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上××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司,住所地上虞市××福村。法定代表人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乙。上诉人吴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越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上××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乙:原告上××司于2011年4月18日取得工业出让用地,坐落于上虞市××福村,地号为29-46-34,图号为029-046。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8月12日就超占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补办相关手续后于同年8月26日取得工业出让用地,坐落于上虞市小越镇倪某某(现更名为幸福村),地号为29-46-0-7,图号为029-046。被告使用的土地与原告使用土地相邻,位于其东南面,之前用围墙阻隔。2011年7月,被告将围墙拆除新建房屋。另查乙,从原、被告提供的地籍图和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图例测量所得,被告已建住房后面墙体至与原告相邻土地分界线的距离应为7.5米。上虞市国土资源局测绘中心使用卫某定位系统测量显示被告新建房屋与原告使用土地分界的墙体比其应用地范围线超出30cm。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虞市国用(2011)第028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某一本、现场照片三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被告提供的上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虞土资征(2002)534号关于补办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某一票据二份、现场照片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房屋所有权某各一份,原审法院依职权现场制作的勘察笔录一份、照片八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上××司依法取得工业出让用地,坐落于上虞市××福村,地号为29-46-34,图号为029-046,已经获得该地块的使用权。被告吴某某在与原告地块相邻处新建房屋,经上虞市国土资源局测绘中心使用卫某定位系统测量显示被告新建房屋与原告使用土地分界的墙体比其应用地范围线超出30cm,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超过分界线部分墙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工经济损失之诉请与本案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界定,且该赔款至今尚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应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与原告上××司所使用的土地分界的比其应用地范围线超出30cm的墙体。二、驳回原告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吴某某在与原告地块相邻处新建房屋,经上虞市国土资源局测绘中心使用卫某定位系统测量显示被告新建房屋与原告使用土地分界的墙体比其应用地范围线超出30cm,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显系错误。一、原审法院取证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物权的依据系原审法院依职权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争议的房屋边界进行勘察,并邀请上虞市国土资源测绘中心工作人员协助勘察,现场制作的勘察笔录一份及拍摄的照片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为:(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并不具备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条件。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作为关键证据使用,显然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要认定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超出应用地范围,应由上虞市国土资源局官方出具测绘数据报告。而本案所谓的“上虞市国土资源测绘中心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未明确,也没有明确的数据报告,上诉人难以信服,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超出30cm”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一、原审法院为查甲案件事实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争议的房屋边界进行现场勘察,并邀请上虞市国土资源局测绘中心工作人员协助勘察,现场制作勘察笔录一份、拍摄照片八份。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地籍图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图例测量所得,上诉人已建住房后面墙体与被上诉人相邻土地分界线的距离应为7.5米,上虞市国土资源局测绘中心使用卫某定位系统测量显示上诉人新建房屋与被上诉人使用土地分界的墙体比其应用地范围线超出30厘米。该证据清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工业出让用地,座落于上虞市××福村,地号为29-46-34,图号为029-046,已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经上虞市国土资源局测绘中心使用卫某定位系统测量,上诉人新建房屋与被上诉人使用土地分界的墙体比其应用地范围线超出30厘米,这是实际存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充足,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乙的事实除现场勘验一节外,其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查乙,2011年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邀请上虞市国土资源局测绘中心工作人员协助勘验工作,利用上虞市国土资源局测绘中心卫某定位系统测得被告新建房屋比其应用地范围线超出30cm。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法院主动进行现场勘验是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前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主动进行现场勘验并不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新建房屋与被上诉人使用土地分界的墙体比其应用地范围线超出30cm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邀请上虞市国土局测绘中心工作人员协助进行现场勘验,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客观地反映了上诉人新建房屋的占地位置。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该现场勘察笔录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地籍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以及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新建房屋与被上诉人使用土地分界的墙体比其应用地范围线超出30cm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