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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饲料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养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饲料有限公司,富阳市××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80号原告:杭州××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村前××园。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富阳市××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常××镇××山坞村。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诉被告富阳市××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富××公司起诉称:被告宇奇××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12月6日分四次向原告富××公司购买各型猪饲料,合计人民币66680元。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46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欠款有原告的四份送货单,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签字为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68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宇奇××向原告富××公司购买猪饲料合计货款66680元的事实。被告宇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宇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4日、2009年10月16日、2010年11月4日、2010年12月6日被告宇奇××分四次向原告富××公司购买猪饲料,合计货款66680元。其中2009年10月16日、2010年11月4日、2010年12月6日的三份送货单上由被告宇奇××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签字,2009年7月24日的送货单由被告宇奇××的职员施某某签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466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宇奇××向原告富××公司购买猪饲料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猪饲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猪饲料后,未及时全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66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富阳市××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成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