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马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马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谢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马某某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由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0万,月利率2%。并由被告谢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马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谢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11月8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马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马某某与刘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马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谢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已一并分别送达两被告,但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质证以及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马某某、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谢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马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催讨还款,被告马某某未予返还;向被告谢某某主张担保权利,被告谢某某也未依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马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的时间内返还借款本息,显属无理,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马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某某经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后,被告谢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在借条中尚未明确约定,并且本案诉讼并非必须律师代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本案被告谢某某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被告谢某某为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应以相应的合同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而且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债权的范围。本案中,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超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范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谢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马某某追偿。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