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胡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胡仁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8号原告:胡建国,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仁才,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胡建国诉被告胡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仁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国起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年9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两份借据中均约定:如引起诉讼,出借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10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建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胡仁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仁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及一份律师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国与被告胡仁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借条中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仁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胡仁才归还原告胡建国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胡仁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