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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徐某某等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徐某某,吴乙,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吴甲。原告:徐某某。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吴乙。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鲈××号。诉讼代表人:吴丙。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吴甲、徐某某、吴乙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6时23分许,吴丁驾驶赣g×××××正三轮摩托车(后载乘客)沿陶芦线由陶庄往芦墟方向行驶至陶××线××嘉善县××湖滨村弯道地段占对向车道行驶时遇对向唐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交会时因向右避让导致正三轮摩托车与道路东侧铁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造成吴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死亡补偿费、丧葬费11000元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唐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公司;二、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吴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吴丁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嘉善县殡仪馆服务项目清单及发票,证明吴丁死亡所产生的费用;五、户口簿复印件1份、嘉善县公某某陶某某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吴丁的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吴丁驾驶赣g×××××正三轮摩托车沿陶芦线由陶庄往芦墟方向行驶至陶××线××嘉善县××湖滨村弯道地段占对向车道行驶时遇对向唐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交会时因向右避让导致正三轮摩托车与道路东侧铁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造成吴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吴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付受害者的损失。原告诉请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诉请的损失如下:死亡补偿费11303元/年×20年=22606元、丧葬费1729元/月×6月=10374元,合计3298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甲、徐某某、吴乙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5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