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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与被告杨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华与杨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与被告杨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华,杨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楼。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的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案裁定中止诉讼。重新鉴定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杨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乘坐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暨阳街道下坊门驶往电信公司,15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市区江某某88号地方,与被告杨某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6775.14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52297.34元。被告杨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治疗中有住高级病房及治疗中有妇科用药应予剔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567元。误工时间偏长,根据原告的伤情180天较为合理,护理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无实际支出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同意按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的暂住证的时间为2007年至2008年,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6月,且原告的营业执照的年审为事后年检。原告的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事实居住城镇,不排除转租可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适。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乘坐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暨阳街道下坊门驶往电信公司,15时30分许,途经诸暨市市区江某某88号地方,与被告杨某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周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56775.14元(其中含高级病房及妇科用药1062.7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踝部挫擦伤。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24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补偿期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维持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杨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刘某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刘某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证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为事后年审。原告提供租房协议、暂住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市区。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暂住证系事故发生前二年所作,租房协议不排除转租可能。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能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营业执照收入来源地为市区,而原告的户口所在地××河南,结合租房协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杨某已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5712.74元(含非医保用药8567元,扣除高级病房及妇科用药1062.7元),误工费20152.8元(240天×83.97元/天),陪护费10076.4元(120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20元/天=660元,因原告诉请495元,则依其诉请),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及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46054.9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144054.9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56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强险承担97247.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赔付数额:46807.74元[(146054.94元-交强险97247.2元-2000元鉴定费)]},被告杨某承担2000元(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4054.94元,扣除被告杨某已付18000元,尚应支付126054.9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计人民币20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杨某人民币1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1元,依法减半收580.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0.5元,被告杨某负担500元,重新鉴定费84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尉子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