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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04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41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xx酒后驾驶豫SE4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潢川县城关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九龙饭店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出租车相撞。经对被告人周xx进行吹气测试,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后又经抽取周xx体内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体内静脉血醇含量为2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xx酒后驾驶豫SE4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潢川县城关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至九龙饭店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出租车相撞。经对被告人周xx进行吹气测试,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后又经抽取周xx体内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体内静脉血醇含量为2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xx供述及辩解:2011年10月18日18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豫SE41**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潢川县御膳房吃饭,席间我喝了一杯维雪啤酒,饭后我又到潢川县金豪KTV唱歌,在金豪KTV我又喝了两杯红酒,具体什么牌子的红酒不清楚了。大概到11月19时0时许,我从金豪KTV出来,然后驾驶豫SE41**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0时10分许,我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迎宾路九龙饭店门前时,在我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出租车紧急刹车,结果我就撞上去了,事故发生后,出租车驾驶员就报警了。2、照片、鉴定结论、(1)照片四张: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酒精含量吹气、测验结果及抽取静脉血照片,酒精含量:186mg/100ml,检测结果为醉酒。(2)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周xx的静脉血液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周x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3mg/100ml。3、相关书证(1)潢川县交警大队证明:2011年11月19日19时00分许,我单位民警段家材、刘进挡到110报警指令在潢川县迎宾路九龙大饭店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发现一辆豫SE4188KGN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周xx进行酒精吹气测试体内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于是我们又抽取其体内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验,其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83mg/100ml,属醉酒状态。于是我民警将涉嫌醉酒驾驶的周xx当场抓获,并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xx,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址: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3)违法嫌疑人前科信息:公安警务平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周xx无违法前科记录。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有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