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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洪某。被告:冯某。原告洪某诉被告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上被告长期不在家,在外以家人生病、死亡为由,向别人借钱,致使债权人到家里要钱、吵架,原告打电话要被告��家改正,被告到现在还不回家,打电话也不接,毫无和好与改正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洪芬某某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出生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冯某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婚生女出生时间及夫妻关系的事实,为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应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