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建林与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建林;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唐建林。委托代理人:章忠喜。被告:陆明。原告唐建林诉被告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建林的委托代理章忠喜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建林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陆明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唐建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时,陆明没有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1、陆明归还唐建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陆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8663元(自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共63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陆明承担。审理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陆明支付唐建林逾期还款利息9540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唐建林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9年11月9日陆明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唐建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陆明未作答辩及举证唐建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唐建林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陆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唐建林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唐建林与陆明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陆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建林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唐建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归还原告唐建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明支付原告唐建林逾期借款利息9450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9元,减半收取1244.5元,由被告陆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郑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