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梅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骆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骆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梅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骆某。被告傅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骆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骆某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2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傅某某提供担保。2010年3月24日,被告骆某又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3日前归还。后我多次催讨无果,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骆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0年4月24日起按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骆甲担;3、被告傅某某对被告骆乙返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24日借给被告骆某共计40000元,其中2010年2月28日借款本金10000元由被告傅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骆某、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骆某、傅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骆某追偿。被告骆某、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欠款本金4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傅某某对被告骆某上述应付款项中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欠款本金1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骆某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傅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张少锋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