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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迈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盛学军与宋旭东、于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宋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迈民初字第943号原告盛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因经营业务资金短缺,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和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5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两份协议中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和不能按期还款还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这两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两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本金,现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1953元(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1年9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并顺延至裁判文书指定支付之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93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1年9月1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宋某某的个人债务。自2009年7月开始被告宋某某与于某某分居在南京某某广场租房及某某村等处租房,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的欠款在短短一个月分两次共30万元巨款,显然不可能用于家庭和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于某某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盛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宋某某因资金短缺向盛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期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宋某某愿意承担每日按还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宋某某在该协议书下方“借条”上签名,载明“今借到盛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一切按借款协议办事”。2011年7月22日,被告宋某某又与原告盛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宋某某因资金短缺向盛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期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31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宋某某愿意承担每日按还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宋某某于同日也向盛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盛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一切按借款协议办事”。后因宋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因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致本院无法调解。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于某某于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中,两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对财产约定为:1、将双方共有的六合区XXX室房产赠与儿子;2、轿车归女方所有。对于债务约定为:对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于某某申请证人宋某、葛某某(被告宋某某父母)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宋某某、于某某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在2009年5、6月份就已分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盛某某主张宋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供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故本院认定盛某某主张宋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于某某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于某某辩称系宋某某个人债务并申请宋某某的父母出庭作证,因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具备其他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盛某某要求宋某某、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盛某某主张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因两者之和已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按不超出四倍利率标准予以调整;盛某某主张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9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4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宋某某、于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爱娟人民陪审员  郭青富人民陪审员  江代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沈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