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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风机电器有限公司与范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风机电器有限公司,范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风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国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上诉人浙江××风机电器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乙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范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受聘于原告兴益风机公司从事生产部门普工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27元/月。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参保工伤保险。2010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吊模具时被掉下来的模具砸伤,造成其左足踝部压伤、左后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内踝皮肤挫裂伤。事故后被告被送至温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在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支付了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等共计3947.90元。2010年12月29日,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1年6月30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右足外踝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无功能影响,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鉴定费300元。被告受伤后未继续上班,并从原告处借支1000元。2011年9月2日,被告向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温甲案字(2011)第240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2009年度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为2704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保证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及时获得补偿,并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被告范某某系原告兴益风机公司的员工,被告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未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对于被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认为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及不应该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自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予以解除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按统筹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月工资为2927元,原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16元(2927元/月×8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9016元(27048元/年÷12个月×4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9016元(27048元/年÷12个月×4个月)、医药费3947.90元、鉴定费300元、受伤前工资15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35元(2927元/月×5个月)、住院护理费3300元,以上共计65191.90元,减去被告已借支的生活费100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6419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风机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范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17日起解除。二、原告浙江××风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范某某64191.9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风机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风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宣���后,浙江××风机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台温乙字第1482号判决书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计算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住院护理费超过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计算标准,其应当按照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的数额计算。请求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乙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护理费某合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被上诉人为脚部受伤,有医院开具的需陪护一人的证明,护理费为必要支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仲裁裁决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本案劳动争议应全面审查,不受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的限制。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护理费并无不当,即使其金额高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也是司法裁判权的正当行使,并不需要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对此提起反诉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风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郭晓明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