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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杜元林与韩明、许丽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元林,韩明,许丽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杜元林。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韩明。被告许丽珍。原告杜元林诉被告许丽珍、韩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元林诉称:2011年8月5日,两被告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戚国英借款30万元。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戚国英因无法联系到两被告,遂向原告主张权利。2012年1月,原告分两次替两被告归还戚国英借款合计30万元。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韩明、许丽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两被告由原告担保向戚国英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实原告已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的凭条1份,欲证实其中借款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戚国英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明、许丽珍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戚国英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两被告的借款担保人,现已按约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即替两被告偿还了借款30万元,为此,原告同时享有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丽珍、韩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元林借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许丽珍、韩明负担。杜元林同意许丽珍、韩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在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