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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邹飞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飞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邹飞航,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储运部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号*楼。代表人:叶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邹飞航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飞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邹飞航撤回对被告高月鹏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飞航起诉称:2011年4月17日晚21时30分,原告推车经镇海区炼化东海宾馆外路口时遭遇高月鹏驾驶浙B×××××号轿车转弯,因高月鹏误将油门当刹车,造成与原告人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镇海区炼化医院进行诊治,同年5月17日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后于24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29天。原告共休养3.3个月(包括住院期间)。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月鹏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医疗费676.5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084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300元(误工期限3.3个月×5242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医疗费676.5元,合计人民币18846.5元,放弃营养费2000元之诉请。原告邹飞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出院记录二份、M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经过。4.门诊收费收据二份、门诊就诊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5.证明书二份、诊断证明书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二联、中国石化镇海炼化分公司职工工资、资金发放名册一份、镇海炼化分公司职工证明一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储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期限及误工损失。6.2006年至2011年年收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2006年至2011年的年收入情况。7.2011年度职工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休息天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7日21时30分,高月鹏驾驶浙B×××××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沿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海宾馆附近时,因高月鹏遇情况误把油门当刹车,与其前方原告邹飞航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飞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月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飞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飞航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1年4月19日入住宁波市镇海区炼化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5月11日出院。出院时,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胫骨平台骨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关节腔内积液,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1年5月17日原告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1年5月24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两次住院共29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76.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涉讼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月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飞航不负事故责任,而高月鹏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考勤表上显示的实际病休天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3.3个月并未超过合理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5242元/月并未超出其实际的月平均工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7300元(5242元/月×3.3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飞航医疗费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7300元,合计人民币1884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黎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