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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柯甲、都××财产保险股份与孙某某、柯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柯甲,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柯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方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柯甲。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鳞花××室,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被告:柯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柯甲、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追加柯乙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虹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周小凤、人民陪审员黄林锋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柯乙、被告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柯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凌某,孙某某酒后驾驶被告柯甲、柯乙所有的浙k×××××号微型普通货车沿永强大道由北往南行驶。0时30分许某经永强大道2389号前路段时,车辆驶入永强大道西侧施工路段,碰撞原告王某某、项某某,造成王某某、项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向都××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73855元;2、保险公司不能足额赔偿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柯甲、柯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27366、后续治疗费17333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补助金10943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188855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还应赔偿173855元。】当庭原告选择交强险优先用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孙某某、柯甲、柯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都××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该被告的主体资格;4.温公交(叁)认字(2011)第3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认定;5.浙k×××××的行驶证,证明车辆的归属;6.浙k×××××的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7.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8.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9.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11年7月7日作出的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和某某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玖级和评定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的支出;10.天河街道庄泉村村名委员会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浙江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及农村医保卡,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身份和职业情况。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柯甲辩称:事故车辆浙k×××××是登记在我名下,平时我跟我父亲一起使用。被告孙某某是我们的邻居,事故时车辆是我父亲借给被告孙某某的。事故之后我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在交警队缴纳押金。被告柯甲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都××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时被告孙某某是无证和醉酒驾驶的,按照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垫付责任。假如被告孙某某有承担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就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被告都××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2.保险条款(交强险第9条、商业险第4条),证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柯乙辩称:车辆是我出资购买的,由于我当时没有驾驶证,所以将车辆登记在我儿子的名下。孙某某是我的邻居,事故当天晚上十二点多,家里人都已经睡了,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急事要去天河向我借车。平时看他都有开车的,所以我一直以为孙某某是有驾驶证的,就没有查看他的驾驶证;我站在二楼也不知道孙某某有没有喝酒。我直接从窗户里将钥匙扔给孙某某,之后孙某某就开车走了。快天亮的时候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自己出车祸撞伤人了。事故发生之后我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也没有在交警队缴纳任何押金。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柯乙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8,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其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护理和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应当按照97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该鉴定书和某某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项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误工期限,依法最长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鉴定评定的期限超过该期限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被告对其中的劳动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农村的社保卡是普及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不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书没有工资表和社保记录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应以原告从事的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都××公司的证据,被告柯甲和柯乙均无异议;原告对浙k×××××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告知没有车主的签字。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都××公司和浙k×××××的车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31日凌某,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浙k×××××微型普通货车沿永强大道由北往南行驶。00时30分许,行经永强大道2389号前路段时,车辆驶入永强大道西侧施工路段,碰撞行人王某某、项某某,造成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1)第3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车祸多发伤:额部严重皮肤挫裂伤,右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头面部外伤,左侧胸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1日出院,共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2317.07元。另有滨海医院和附一医门诊治疗费用合计5049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11年7月7日作出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势经治疗遗有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约25.9㎝,构成伤残玖级;其误工期限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用,其中“面部瘢痕碾磨术”约需3000~5000元;安装义齿5枚(普通型)约需2500元~4000元,普通义齿每6-8年需更换一次,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7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在交警部门存入押金15000元,原告已经领取。事故车辆浙k×××××系被告柯乙购买,登记在被告柯甲名下,被告柯乙是实际车主。浙k×××××在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保险期限为3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事故前,被告孙某某以急事需用车为由,向被告柯乙借车,柯乙在没有审查被告孙某某是否有驾驶执照、是否饮酒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给孙某某使用。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失地农民。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2452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193元/年。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1)第3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本案适格原告。事故车辆浙k×××××在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驾驶人孙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孙某某系醉酒、无证驾驶,都××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责任项下的赔偿项目款项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孙某某赔偿。另外,由于被告柯乙在出借车辆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75%仍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22317元+门诊5049元=27366元;误工费,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4524元/年计算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97天为5617元;护理费,原告请求80元/天×30天=24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元/天×22天=6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伤残补助金,原告系失地农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7539元/年×20年×20%=10943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其中100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经过,酌情支持其中5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其中6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比较详细,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面部瘢痕碾磨术”原告未作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安装义齿5枚(普通型)酌情以20年3次计,支持10000元;鉴定费1760元,系客观发生,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6833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交强险之外,被告孙某某承担75%为36254元,由于事故后被告孙某某合计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故还应支付21254元。被告柯乙承担25%为120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2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212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三、被告柯乙赔偿原告王某某12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7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77元,被告柯乙负担3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虹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夏金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