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杭州汇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雀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童鑫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雀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童鑫祥,胡亚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杭州汇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良。委托代理人:何启亮。被告:浙江雀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斌。委托代理人:韩森发。被告:童鑫祥。被告:胡亚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洪春。原告杭州汇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雀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案情的需要依法追加童鑫祥、胡亚红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亮,被告雀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森发,被告童鑫祥、胡亚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雀友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间曾有过多次业务往来,原告将各种规格、型号的麻将机电脑主板及其配套零配件和器材销售给雀友公司,后经结算,截止2009年8月3日,原告共计销售给雀友公司电脑主板等价值3118020元的货物,除雀友公司已付款项外,尚欠原告货款736025元。对此,双方于2009年8月3日形成了书面《吴永良对帐表》一份,雀友公司的监事即被告胡亚红、雀友公司的职工(雀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斌的姐夫)即被告童鑫祥两人代表雀友公司在该对帐表上签字确认。之后,雀友公司在2011年春节前几天支付给原告货款130000元,其余欠款60602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雀友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606025元及逾期利息61942.69元(自2009年8月6日计算至2011年7月1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雀友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雀友公司承担。被告雀友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雀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朋友关系,原告之前没有生产过麻将机的电脑配件,是在雀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建议下才生产的,出于朋友关系,雀友公司给原告介绍过客户,但雀友公司和原告的帐目已经钱货两清,不存在拖欠货款问题。关于吴永良对帐表,这完全是吴永良自己的对帐表,与雀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童鑫祥、胡亚红在吴永良对帐表上的签字不能代表雀友公司,雀友公司没有授权被告童鑫祥、胡亚红,也未在事后追认两被告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鑫祥、胡亚红答辩称:童鑫祥、胡亚红列为本案的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原因是原告根据吴永良的对帐表来起诉童鑫祥、胡亚红不符合事实。童鑫祥、胡亚红自己有家庭作坊来生产麻将机,与原告也有业务往来,并且有证据显示童鑫祥、胡亚红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因此,童鑫祥、胡亚红对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雀友公司的主体资格是企业法人。2、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胡亚红为雀友公司的监事,她在吴永良对账表上的签字系代表雀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与雀友公司存在买卖电脑主板等货物的事实。4、《吴永良对账表》,拟证明截止2009年8月3日,雀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6025元的事实。5、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与雀友公司于2006年和2007年就已经存在麻将机电脑主板及零配件业务往来的事实。6、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与雀友公司自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12月30日发生麻将机电脑主板及零配件业务的事实。7、公证书,拟证明“雀圣”商标的持有人为雀友公司,原告按雀友公司的要求在全部送货单购货单位一栏写“雀圣”,应视为雀友公司向原告购货的事实。8、摄像光盘,拟证明“雀圣”商标系雀友公司专用,其产品包装上也印有该商标,送货单上的“雀圣”也等同于该公司购货的事实。9、照片,拟证明内容同证据8。10、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从2005年起至2011年6月罗众璋一直在雀友公司工作,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11、全日制劳动合同,拟证明罗众璋系雀友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12、罗众璋声明、交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众璋从2005年开始至2011年6月止,一直在雀友公司处担任仓库管理员工作,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13、聘任书,拟证明罗众璋的身份及在送货单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14、方铁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众璋为仓库管理人员,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15、吴昞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众璋为仓库管理人员,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16、徐建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众璋为仓库管理人员,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17、录音光盘,拟证明胡亚红在对帐单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存在其个人为原告代销麻将机电脑主板及配件的事实。18、送货单,拟证明鉴于雀友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了拿到货款,继续与雀友公司保持业务往来,也进一步证明罗众璋一直在雀友公司工作。19、雀圣采购单,拟证明原告与雀友公司在2007年3月19日就有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雀友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监事从法律上就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字确认的职权,故胡亚红在没有获得公司授权的签字不能代表雀友公司,原告的证明主张不成立。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该对帐单的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雀友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有异议,送货单上罗众璋签字的笔迹不一样,2月29日送货单系陈国芳签字,而陈国芳是杭州市余杭闲林镇汇友麻将机厂的法定代表人,送货单上还有其他人的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系个人的银行卡查询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罗众璋的签字代表雀友公司行使职权的主张。证据12、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15、16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7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永良采取了引诱、骗、威胁等方法偷录的谈话,不合法,且原告只是摘录了其中几段对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8中的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上面的签字除了罗众璋,还有其他人,而且罗众璋的笔迹也明显不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9系2007年的订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童鑫祥、胡亚红的质证意见同上述意见。被告雀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网银款凭证,拟证明2008年2月27日胡斌个人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吴永良个人50万,原告诉称的付款与雀友公司没有关系。2、工商企业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陈国芳签字的货物与雀友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诉称雀友公司收到货能够对应吴永良对账单上的金额的主张不成立。被告雀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目的有异议,50万元并不属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雀友公司的法人代表转交原告的货款,该款属于2006、2007年雀友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排除陈国芳既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又在雀友公司担任职务的情况。童鑫祥、胡亚红对雀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童鑫祥、胡亚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胡亚红对吴永良的汇款证明二份,拟证明胡亚红以卡对卡的形式汇款给吴永良货款56万元,原告在对帐单上记载胡亚红欠付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2、银行汇款证明,拟证明童鑫祥的儿子童琪向吴永良汇款20万元。3、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童琪系童鑫祥的儿子。被告童鑫祥、胡亚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恰恰证明童鑫祥、胡亚红代表雀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对帐,并且支付了对帐单上的最后一笔欠款。被告雀友公司对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雀友公司、童鑫祥、胡亚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6以及童鑫祥、胡亚红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雀友公司截止2009年8月欠付原告货款7360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13能够相互印证罗众璋系雀友公司的员工,从2005年起至2011年6月一直在雀友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14-16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形式上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雀友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童鑫祥、胡亚红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自2006年起,原告将各种规格、型号的麻将机电脑主板及其配套零配件和器材销售给雀友公司,雀友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年8月,雀友公司的监事即被告胡亚红以及雀友公司的员工童鑫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永良对雀友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间的货款往来进行了对帐并结算,并在《吴永良对帐表》上签名,确认截止2009年1月,雀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6025元。2011年年初,雀友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30000元。之后,雀友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雀友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雀友公司向原告购买了麻将机电脑主板等货物,原告已将货物交付雀友公司,且原告与雀友公司已经对2009年1月之前的货款进行了对帐、结算并确认了雀友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故应认定原告与雀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雀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雀友公司尚欠606025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雀友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606025元。雀友公司辩称雀友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童鑫祥、胡亚红在《吴永良对帐单》上的签名不能代表雀友公司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胡亚红系雀友公司的监事,并且胡亚红在录音上也明确表示对帐单上的货款与其个人无关,而原告提交的由雀友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罗众璋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则进一步印证了对帐单系原告与雀友公司之间货款往来的对帐单,故雀友公司辩称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童鑫祥、胡亚红辩称对帐单上的签字系针对该对帐单上最后一笔付款而作出,并非代表雀友公司对货款往来进行对帐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雀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因双方已于2009年8月5日完成对帐结算,故逾期支付损失应从2009年8月6日起算。又因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31%计算的标准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雀友公司支付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7月10日利息损失61942.69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雀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汇晶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06025元以及逾期利息61942.69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0日),共计667967.69元,2011年7月1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损失以606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浙江雀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心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