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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春林与麻先勇、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林,麻先勇,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秀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黄春林。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先勇。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铮,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铮,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黄春林与被告麻先勇、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麻先勇、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麻先勇的经常居住地在七星区,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七星区,故本案应由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麻先勇向本院提供由桂林市三里店派出所和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上书“证明兹有我社区居民麻先勇,男,身份证号:××。该同志于2000年入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号七星花园小区至今。特此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麻先勇于2000年入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号七星花园小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该处所符合经常居住地的条件。鉴于被告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七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麻先勇、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挺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贾设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