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成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德玺与荣成市埠柳镇南兰格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玺,荣成市埠柳镇南兰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成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德玺,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杨传成,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成市埠柳镇南兰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元德,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荣成埠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德玺与被告荣成市埠柳镇南兰格村村民委员会果园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玄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玺、委托代理人杨传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元德及委托代理人董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玺诉称,199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果园。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任何纠纷,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明显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承包期限30年的法定期限。请求判令将原、被告果园承包期限延长10年。被告荣成市埠柳镇南兰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理应将果园返还被告,村委在重新发包时已告知原告,原告放弃优先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果园并不以家庭形式按人均分配而取得具有民生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延长承包期限10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1992年1月1日,为发展果业,被告将村预留的部分机动地发放果树苗对村民进行发包。原告承包了诉争的果园地,并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限20年,自199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合同履行中,原告将其中一半的权利义务于1996年1月7日转让给本村村民刘新民,合同履行中双方无纠纷。合同到期后,原告以广播方式告知村民到期果园重新发包,并派员告知原告,原告认为果园承包合同期限应延长10年,拒绝参加新一轮承包。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30年期限土地与其他村民等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对果园进行重新发包时已通知原告,原告放弃,丧失了优先承包权。原告承包的果园系被告预留的机动地责任田,原告要求延长10年,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