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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57号原告:陈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原告系再婚,被告嫌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儿子改嫁过来,心生不满。五年前,双方开始经营茶室,本应收入不错,但被告经常喝酒,且酒后无故殴打原告,经人劝导,却屡教不改。2011年12月26日夜,被告酒后又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脸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挫伤了双方之间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按每月400元计算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某甲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4月6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并多为女儿的健康着想,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吴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