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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张某。被告:钱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仅一、二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双方互不了解。2011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因原、被告双方互不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赌博,双方间的争吵也日趋剧烈。被告还经常拿家里的东西出去变卖,偷拿原告的首饰和存款去赌博,原告多次原谅被告并规劝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却始终不予悔改,赌博成性,根本谈不上夫妻间应有的互相照顾、互相扶持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夫妻间的感情也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钱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张某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一、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二、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钱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钱某甲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钱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甲于200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矛盾,发生口角而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月11日,原告以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婚后生育女儿,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双方产生了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的被告赌博成性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相互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夫妻有望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邹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