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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强,林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强,男,196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钦州市钦南区x街*号*幢*单元*室,现住合浦县*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军,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北海市银海区x镇x村委会x村x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1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黎某强、林某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X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强、林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强、林某军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4日期间,多次盗窃林某兴经营的北海市某兴农业有限公司的饲料,其中海花牌淡鱼粉13吨,丰苑牌大豆粕7吨,四海牌大豆粕7吨。经估价,盗窃价值人民币115940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强、林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强、林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窃罪无异议,但均辩解其盗窃的财物没有指控的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强向被告人林某军提出借看管仓库的机会盗窃被害人林某兴经营的北海市某兴农业有限公司的饲料,被告人林某军当即表示同意。被告人黎某强提出具体分工,由其负责运输、联系销售和分赃,被告人林某军负责装货上车和放哨。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两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共盗窃饲料原料360包,其中海花牌淡鱼粉占三分之一,即鱼粉120包,丰苑牌大豆粕和四海牌大豆粕共240包。由被告人黎某强以淡鱼粉每包100元、豆粕每包6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销售给苏某志和刘某芳。经物价部门估价,120包海花牌淡鱼粉价值人民币25440元,240包丰苑牌大豆粕和四海牌大豆粕共40320元,总共6576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军于2011年8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林���军的亲属于2012年2月23日向林某兴赔退了20000元,林某兴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并请求对林某军宽大处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兴的陈述,经过清点发现,我被盗两种原料,分别为豆粕和淡鱼粉,其中大豆粕约280包,共14吨,淡鱼粉为330包,约13吨。刚开始,我简单的清算发现有100包淡鱼粉被盗了,第二次清算又发现还有大豆粕也被盗了,我是根据用料来估算不见那么多吨数量,所以数量不是很准确。2、被告人黎某强的供述,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间,其与被告人林某军共盗窃被害人林某兴的淡鱼粉和大豆粕共有300多包,销售给合浦县X村刘姨44包,其余都是销售给X村老苏。盗窃是由其提出和分工,其负责运输、联系销售和分赃,林某军负责装货上车和放哨。3、被告人林某军的供述,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间,其与黎某强共盗窃了360多包货物,��中海花牌淡鱼粉约160多包、丰苑牌大豆粕约180包,四海牌豆粕20包左右。盗窃林某兴的淡鱼粉和大豆粕是由黎某强提出和分工,黎某强负责运输、联系销售和分赃,其负责偷货物装上车和放哨。2011年8月14日7时许,其老板林某兴问其是否参与盗窃厂里的货物,其就如实说其参与了,老板就叫其到公安机关来自首。4、证人苏某志的陈述,从2010年9月份左右至2011年5月份左右,前前后后“黎三”共拉了约40包料销售给我,其中海花牌淡鱼粉约20包,丰苑牌大豆粕约20包,我转手卖给妹夫郭X森,约得人民币4500元。淡鱼粉每包赚得利润是30元,净赚约600元人民币,大豆粕每包所赚得利润是20元,净赚约400元,我所得利润为1000元人民币左右。5、证人刘某芳,2010年11月下旬至2011年8月4日间,以100元一包,五次共向自称为“黄仔”的人(黎某强)购买了44包豆粕,其中,丰苑牌豆���23包,四海牌豆粕21包。6、证人王X莲的证言,在2011年8月初,其向郭X森推销猪饲料时,郭X森以220元/包的价格向其出售10包海花牌淡鱼粉。7、证人郭X森证言,证实在2010年8月初至2011年7月期间,由于价格便宜,苏某志以每包丰苑牌大豆粕120元的价格、每包海花牌淡鱼粉130元的价格共向其出售40包左右,后来其将其中10包海花牌淡鱼粉以每包220元价格卖给王X莲,还剩下12包海花牌淡鱼粉和6包丰苑牌大豆粕。8、证人林X庭的证言,证实仓库的钥匙是其管理的,但钥匙放在工厂饭堂的电视桌上,谁都可以拿到。林某军主要是拉料,黎某强主要是负责碎料和买菜做饭的。9、证人曹X惠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2日,经清点发现公司仓库100包海花牌淡鱼粉被盗,公司请林某军、黎某强、林X庭三人看守仓库,每两人一组轮流值班,主要负责锁公司的大门,保管仓库钥匙,看守���司财物。10、估价结论书,证明海花牌淡鱼粉每包价值人民币212元,丰苑牌豆粕每包价值人民币168元,四海牌豆粕每包价值人民币168元。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刘某芳处扣押到四海牌豆粕3包;从郭X森处扣押到丰苑牌大豆粕6包、海花牌淡鱼粉12包。1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乾江边防派出所将扣押的丰苑牌大豆粕6包,四海牌豆粕3包,海花牌淡鱼粉844公斤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林某兴。13、北海市某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报案证明,证明,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15日被盗的原料总量为27.33吨,其中被盗的物品为280包大豆粕约14吨、330包淡鱼粉约13吨,损失总价值约为140000元。14、北海市某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黎某强、林某军案发前为该公司加工厂工人。15、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黎某强于2011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军于2011年8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黎某强、林某军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成刑事责任能力。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北海市某兴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X月X日取得法人主体资格。17、被害人林某兴请求对被告人林某军宽大处理的报告,证明被告人林某军家属向被害人林某兴赔退20000元,林某兴与林某军是叔侄关系,林某兴谅解了被告人林某军,要求对被告人林某军从宽处理,对被告人黎某强从严处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强、林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强、林某军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军家属积极赔退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黎某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军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二、被告人林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X亮代理审判员  陈X芸人民陪审员  李X禧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周X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