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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东明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昊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东明纸业有限公司;杭州昊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嘉兴市东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伟林。委托代理人:徐亚明。委托代理人:杨莉丰。被告:杭州昊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学军。原告嘉兴市东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昊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东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丰到庭参加诉讼。昊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东明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东明公司与昊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昊龙公司向东明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纸板,按东明公司实际销货清单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本月发票送到,第二个月月底付款。如昊龙公司收到货物48小时提出异议,无异议者视同无质量问题。双方业务终止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如发生拖欠货款,所产生经济损失(含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昊龙公司承担。截止2011年11月底,东明公司已按约定向昊龙公司交付了价值1432739.01元纸板,并向昊龙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用于结算,昊龙公司只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72619.13元至今未付。现东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昊龙公司支付货款372619.13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9500元和保全申请费。东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0日,东明公司与昊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及增值税发票回签单八份,证明东明公司已向昊龙公司交付金额为1432739.01元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与东明公司的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东明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9500元的事实。4、东明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一份,证明东明公司开具给昊龙公司的金额为1432739.01元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的事实。昊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昊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东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东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都是真实合法,且相互之间互相印证,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东明公司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东明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东明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0元,支付保全申请费2495元。本院认为,东明公司与昊龙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昊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昊龙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东明公司要求昊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均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昊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东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72619.13元;二、被告杭州昊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东明纸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500元;三、被告杭州昊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东明纸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2元,减半收取3591元,由被告杭州昊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尹何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