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甲、、林甲与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郑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甲,林甲,郑某某,梁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省××江××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029562-1。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上诉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甲、郑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南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原审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2月7日,丽水市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告鼎盛公某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丽水市白岩大桥项目第一合同段建筑工程甲包给某某公某施工。后鼎盛公某项目部将其中大桥一段的路基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郑某某施工,郑某某雇请梁某某作为其管理人员。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郑某某将部分工程乙给原告,原告自带挖机施工作业,此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郑某某的管理人员梁某某在相关结算条、收款收据、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84851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工程价款利息。2010年8月12日,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鼎盛公某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甲的技术人员及挖机到被告郑某某承包的工地施工作业,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郑某某理应支付,且被告郑某某愿意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郑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但无证据证明各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欠付款工程价款利息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某某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某某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某某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鼎盛公某据以与案涉工程发包人丽水市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包含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作为实际施某某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鼎盛公某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部分合同义务,就该部分工程丙原告与被告鼎盛公某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权某某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鼎盛公某支付工程款为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848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郑某某、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审判程丁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一、由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在庭前上诉人无法判断真伪,在庭审中原审法院将本案与其他两案合并审理后,上诉人发现三案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梁某某签字的形成时间存在同一性,而被上诉人郑某某对证据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故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如该签字的鉴定结果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则与原审庭审中梁某某、被上诉人林甲所述的梁某某签字系不同时间形成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该证据的鉴定直接影响案件处理,一审法院未予鉴定程序不当。二、本案中涉及的金额系不同法律关系,工程中租赁挖机款与垫付柴油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案起诉,一审法院一并作为工程款处理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查某被上诉人林甲与郑某某是合伙承包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款只能在总承包款中进行结算,而我方与郑某某之间承包结算已完成,因此,被上诉人林甲只能与郑某某进行合伙承包的内部结算,该结算与我方无关。四、原判对工程戊认定证据不足,从证据原件来看,存在后补及梁某某与原审原告串通的可能性,同时梁某某签字确认的总单据也缺乏工程日志等材料的佐证,因此原判认定工程戊依据不足。五、本案主体错误,一审判��中清楚表明梁某某仍是被告身份,但庭审开始后原审原告已撤回对梁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也已口头予以准许。那么梁某某在庭审中的地位还是被告吗?证人还能全程参与庭审活动?故原判存在程序漏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上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也存在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查某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梁某某及被上诉人郑某某书写及签字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郑某某对此无异议,梁某某也予以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二、上诉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证据申请鉴定,且该证据在被上诉人郑金���某以认可的情况下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故原判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完全正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款项数额是成立的,不存在所谓的证据不足问题,同时上诉人提出梁某某存在与被上诉人串通的可能,这仅仅是上诉人的推测,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四、原判决不存在主体错误问题,被上诉人是在一审庭答辩、举证、质证后才撤回对梁某某的起诉的,且在撤诉后被上诉人未申请梁某某作为证人,而梁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是本案证据的组成部分,故原审仍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五、案涉柴油款是因挖机挖掘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是案涉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原判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六、被上诉人林甲与郑某某之间不存在实际合伙承包关系,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林甲与郑某某二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在与上诉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时,系他们项目经理自己写的工程量,他们没有提供实际的工程量单子,这里面可能存在问题。原审被告梁某某述称:我只是给被上诉人郑某某管理工地,不应成为被告。对于我的签字,我是实事求是签的。二审经审理,除查某原判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某2010年8月12日,被上诉人郑某某与上��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钟某某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至2011年5月27日上诉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经结算的工程款;2011年1月26日,因案涉工程付款问题,上诉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钟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与被上诉人林甲及另案被上诉人何甲作为乙方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一、考虑到工程特殊性,甲方在付款协议(按乙方提供的未付机械工程款凭证在甲方认可下,甲方同意按40%支付给乙方)基础上,再分别向林甲、何乙两人支付经认可未付机械工程款的35%。……七、……乙方领到上述规定款项后,保证不影响白岩大桥水沟等遗留工程施工。”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2011年6月15日,钟某某与林甲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了案涉工程机械款、材料款纠纷通过司法诉讼解决等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虽在2011年1月26日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承诺经其审核支付被上诉人林甲75%的机械工程款,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已合意将该承诺变更为双方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某某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某某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某某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浙江××交��建设有限公司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某某即被上诉人林甲承担责任,而本案上诉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8月12日与案涉工程分包人也即被上诉人郑某某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已付清了该结算款,被上诉人郑某某虽对该结算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判判令上诉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林甲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郑某某对原判确定的欠付被上诉人林甲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林甲对应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诉中对原判认定的工程量、审判程序等问题所提异议,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作评析。综上,上诉人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南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848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维持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南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被上诉人林甲、郑某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