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5日,被告周某某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0年7月2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7月2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张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要求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7月25日计算至判���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