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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业总××司与税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业总××司,税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杭州××业总××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税某某。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底××层。负责人楼某。委托代理人倪某。原告杭州××业总××司诉被告税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业总××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税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业总××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税某某驾驶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德胜东明石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费某民币953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税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查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我公司已经收到了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停运损失费700元,现我公司不再要求停运损失费了。现要求:1、被告税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4432元,其他费用变更为清障费200元、停车费20元,合计465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税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税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4425.25元。税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们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支付了700元的停运损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修理费经我公司定损应是4425.25元。我公司在交××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杭州××业总××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定损单1张、损失确认书1张、询价单1张、照片5张、修理清单1张、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某民币4432元的事实。3、清障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清障费某民币200元及停车费某民币2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修理费发票上的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故对修理费某民币4425.25元予以确认。被告税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对于清障费某民币200元及停车费某民币20元应予以确认。被告税某某、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10时20分,被告税某某驾驶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德胜东路明石路口,追尾碰撞高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某民币4425.25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20元。另查明,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由于税某某的追尾导致事故发生,故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税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修理费某民币4425.25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20元,合计人民币4645.25元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的其在交××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业总××司车辆修理费某民币4425.25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20元,合计人民币46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业总××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俞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