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卢文超与郑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超,郑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717号原告卢文超,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俊,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郑传杰,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卢文超诉被告郑传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超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郑传杰驾驶皖N×××××号中型客车,沿X015线六横路行驶至10KM+360M时,与卢文超驾驶的皖N×××××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卢文超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郑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传杰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16020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六安市中财建材销售中心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郑传杰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车辆未保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损已经我公司定损39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8时55分,被告郑传杰驾驶皖N×××××号中型客车,沿X015线六横路行驶至X015线六横路10KM+360M时,与原告卢文超驾驶的皖N×××××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卢文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传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卢文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卢文超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频毁损伤(右足多发性跖骨骨折伴脱位、右足背皮肤撕脱伤),2011年11月4日卢文超出院,住院50天及后期在韩摆渡卫生院门诊共支付医疗费38459.08元(此款被告郑传杰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治疗6个月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保暖3.术后3-6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定期复查,必要时需再次手术。2012年2月22日,卢文超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文超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5跖骨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符合IX(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约需医疗费5000元。为此卢文超支付伤残鉴定等费1200元。2011年9月24日,卢文超支付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皖N×××××车辆施救费200元、支付六安市永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停车费300元,2011年9月27日安徽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某某评估(2011)XXXXXX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该车辆损失为981元,为此卢文超支付车辆评估费80元。另查明,被告郑传杰驾驶的皖N×××××号中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传杰,该车辆以郑传杰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卢文超系非农业户口。2011年11月10日,六安市中财建材销售中心出具《证明》:卢文超自2006年5月以来,一直在我公司担任六安管道代表处业务主管一职,月工资3200元,从2011年9月16日后未来公司上班,我公司决定对卢文超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工资和福利发放到2011年9月15日。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报销表》显示:卢文超每月工资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郑传杰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卢文超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传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采信鉴定评估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营养费、误工费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收入证明和误工收入证明,要求按工资表标准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评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卢文超的损失为:医疗费384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营养费4600元(50天+6个月×2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9059.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9059.08元,由于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此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不计免赔20%替代赔偿80%即31247.27元,另20%即7811.81元由事故侵权人被告郑传杰赔偿;误工费17386.6元(163天×3200元/30天)、护理费3775元(5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608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981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148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80元,合计1280元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人郑传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卢文超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超伤残赔偿金等10608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超车辆损失1481元,合计117566.6元。(此款包含被告郑传杰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超医疗费31247.27元。三、被告郑传杰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传杰赔偿原告卢文超医疗费等7811.81元、伤残鉴定费等1280元,合计9091.81元。五、驳回原告卢文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郑传杰承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