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司法局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女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已分居生活一年有余,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属实。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长,有感情基础。虽然原告婚前带有一女孩,但被告象对亲生女一样,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载明:“胡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3月9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婚姻关系。2、育龄妇女信息卡一份,证明原告婚前有一女孩,与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女孩,婚后随原、被告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7月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携女孩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1年12月26日具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分割家庭财产。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已认识到家庭关系存在的危机,并表示改善家庭矛盾的决心,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丰绍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