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成建与被告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建,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胡成建,男,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伟,男,成年,汉族。原告胡成建与被告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清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建诉称,2010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水泥管合计欠款46400元,口头承诺10日内付清。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仅付204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等。被告易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易伟从原告胡成建处陆续购买水泥管,至2010年7月29日,共计欠款46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水泥管款肆万陆千肆佰元整(46400)易伟2010、7、29。”后被告易伟归还欠款20400元,其余26000元一直未还,原告请求偿还现金26000元并承担诉讼等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款字据,事实清楚,法庭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已付欠款数额部分,系原告自认,法庭予以认可;其余部分,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伟给付原告胡成建欠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振厚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甘承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杜正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