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某某、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2011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被告人汪某,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晚10时许,詹某甲(已判决)听人说被害人胡某要打他,便电话邀集魏某(已判决),并要求魏某再邀集一些人帮助其殴打被害人胡某,魏某受邀后又邀集了被告人金某某、汪某。当晚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汪某随同詹某甲、魏某在芜湖市星隆国际城工地找到被害人胡某,并共同对被害人胡某进行了殴打,致使被害人胡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詹某乙、魏某、后某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具有犯罪前科,对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刘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