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康某;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判决书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赵威风、侯振刚,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康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赵威风律师、被告人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于2006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在蓝黛迪厅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次日零时,康某、贾某、葛某等人在邯郸市中华北大街与北仓路交叉口处,将李某甲砍致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康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康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打李某甲。就民事部分所提意见是,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在本市蓝黛迪厅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故发生争执,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康某伙同贾某、葛某、小龙(均另案处理)在蓝黛门口与李某甲等人发生殴斗,随后,在邯郸市中华北大街与北仓路交叉口东南角将李某甲砍致重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06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在蓝黛迪厅,其碰了一尖脸男子一下,该男子约其到蓝黛外面。约24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到蓝黛门口,那个尖脸男子带着十几个人过来,尖脸男子先搧其一巴掌,双方就打起来,尖脸男子和四个男子到蓝黛旁边一饭店拿刀出来,其和朋友就往蓝黛对过跑,其被追上,被打倒在地。其这一方没拿东西。经辨认,李某甲指认康某是当晚对其殴打的人。2、陈某某(又名陈冲)、李某乙所证双方打架的经过与李某甲陈述相吻合。经辨认,陈某某指认康某是当晚对其和李某甲殴打的人。3、闫某某证,见李某甲等人和龙龙、羊羊等人打起来,一开始是李某甲等人追着羊羊等人打,羊羊等人跑到一个饭馆,龙龙等人拿了刀、棍子,从饭馆出来又追打李某甲等人,李某甲等人就往碧海王朝旁边的小过道跑,陈某某在碧海王朝后面被追上,有三个人打陈冲,李某甲从中华大街出来往南跑,被三四个人追打,其过去时,李某甲已经被打倒在地。4、王某某所证打架的经过与闫某某证言基本一致。经辨认,王某某指认康某是殴打李某甲、陈某某的人。5、江保平证,有五个人冲到其饭店把饭店的刀拿走,其过去拿刀,见四个人追一个人,并把被追的人打了。6、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意见为,李某甲损伤系锐器伤;右手桡动脉、静脉、桡神经浅支完全断裂伴右手拇指外展、内收、屈曲受限,右手拇指不能对指握物,大鱼际肌萎缩,构成重伤;面部疮疤累计5.5CM,头部疮疤累计15.5CM,颅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7、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8、被告人康某供述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闫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乙证言基本一致。被告人康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亦在卷。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因伤住院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1589.68元,鉴定费1482元。经鉴定,李某甲残疾程度为拾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医疗费、鉴定费单据。2、邯郸市邯山区五金交电公司证明,李某甲2006年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1800元,4个月未上班。3、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康某所提没有打李某甲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甲及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均指认康某对李某甲、陈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康某的辩解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解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信。被害人李某甲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康某应予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凭票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赔偿,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5997.68元;其中医疗费11589.68元、鉴定费148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赔偿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