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宋奎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杨家坡镇卫生院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卫生院门口处,与顺行的纪某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于某某逃逸,于2011年10月27日在沂水县被抓获。经鉴定,纪某某伤情为重伤,经分析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8万元的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发破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崔某某国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事发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理应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界湖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张玉祥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