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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法定代表人赵梦龙,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强、吴泽群,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0)下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来水总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4月30日晨,由于中铁四局未按相关施工规范,在“沪宁城际高铁中央门立交桥段”施工过程中,未避开地下埋设的自来水管,承重桥墩压坏自来水总公司地下DN1000供水管,造成供水管线爆裂,并导致该地区大面积停水。自来水总公司立即组织实施紧急抢修,抢修施工费用为1116461.17元。中铁四局的施工行为与水管爆裂存在因果关系,给自来水总公司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四局赔偿自来水总公司损失1116461.17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中铁四局在一审中辩称,沪宁城际高铁由具备国家资质的设计勘查单位设计,中铁四局严格按图施工,不存在违反相关施工规范问题。自来水总公司认为是承重桥墩压坏水管,而事实是水管爆裂时,沪宁城际高铁工程已接近尾声,承重桥墩的承重力已降至最低,如果是承重桥墩压坏水管,应该是在承重最重的时候发生,而不应该在承重桥墩即将拆除之际,这与基本的常识不符。至于抢修费用,自来水总公司仅提供其下属公司的工程预决算表,没有中铁四局认可的签字,且该抢修工程费用明显偏高,故自来水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晨,在“沪宁城际高铁中央门立交桥段”施工桥下,发生自来水管线爆裂事故。后自来水总公司组织进行抢修。沪宁城际高铁工程由中铁四局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中铁四局在该工程的中央门立交桥段的下方用水泥浇注了条形支撑架基础,条形支撑架基础的上方树立了六根立柱作为施工阶段的承重桥墩。条形支撑架基础的下方距地面1米是自来水总公司在1976年左右埋设的地下DN1000供水管。在审理中,自来水总公司要求对中铁四局施工的位于南京市中央北路沪宁城际高铁中央门立交桥自来水管爆裂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由中铁四局对事故现场予以保留现状,等待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否则由中铁四局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后中铁四局未告知或征得原审法院同意,擅自将承重桥墩拆除。因对自来水管爆裂的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对自来水管发生爆裂的原因及原因力进行鉴定。2010年12月6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自来水管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次自来水管爆管是因为受到意外载荷作用而爆裂,而意外载荷主要来自于自来水管上方的支撑架及支撑架基础。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中铁四局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中铁四局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原审法院再次委托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8月30日,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此次水管爆裂事件为必然事件,主要原因为水管老化、破损导致水管本身材料经受不住外力所致,水管上方施工作业所产生压力是所有外力中一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水管破裂的时间。同时建议有必要对该类型水管的完好性和目前情况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普查,以避免该类事故的再次发生。自来水总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复,坚持原鉴定意见。自来水总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己方的专家证人出庭。因中铁四局对自来水管修复工程造价有异议,本院经中铁四局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央门供水管爆裂修复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送达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工程总价为760386.43元。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要求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意见,对该补充意见,自来水总公司不予认可,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其不申请重新评估。中铁四局表示对补充意见也不予认可,但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自来水总公司、中铁四局均申请追加各自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保险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口头裁定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来水管质量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自来水管爆裂的原因,二是自来水总公司的修复费用。对于自来水管爆裂的原因及原因力比例,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了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在鉴定过程中,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从现场将爆管挖出、取样,经技术分析认为,本次自来水管爆管是因为受到意外载荷作用而爆裂,而意外载荷主要来自于自来水管上方的支撑架及支撑架基础。同时指出,水管在爆管之前就已产生疲劳断口,深达管子壁厚的三分之一,这是管子服役多年来,在过往车辆周而复始的重复碾压下,缓慢启裂和扩展的结果。从埋地自来水管12点方向启裂源处的金相显微照片可见:在高倍显微镜下清晰可见启裂源处存在挤压塑性变形的组织,显示该处曾经承受过较大的外部载荷,这是导致本次水管开裂失效的重要原因之一。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其主要参照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报告中的现场照片及数据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认为此次水管爆裂事件为必然事件,主要原因为水管老化、破损导致水管本身材料经受不住外力所致,水管上方施工作业所产生压力是所有外力中一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水管破裂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自来水管爆裂的原因不外乎外因和内因两种,综合二份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本次自来水管爆裂原因既有外因即中铁四局施工作业的作用,同时也与水管自身的老化、锈蚀等内因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中铁四局不能证明在施工前与自来水总公司进行沟通协调,以保证施工作业尽量避开管线埋设位置,其行为具有过失;同时,中铁四局长期在现场施工,自来水总公司作为地下自来水管线的养护单位,其应当知道中铁四局架设的支撑架及支撑架基础下方埋有管线,其应当主动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自来水总公司对此亦负有责任。且中铁四局在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后,擅自将现场拆除,导致在鉴定中不能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分析认定,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两份鉴定报告从不同的角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较为全面、客观,参照分析两份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定中铁四局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对于修复费用,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定工程总价为760386.43元。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要求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意见,对该补充意见,双方均不认可。原审法院释明如不认可可申请重新鉴定,否则以该意见为准,双方亦均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于修复费用,原审法院确定为760386.43元。中铁四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3227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铁四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来水总公司532270.50元。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评估)费用252000元(100000元+120000元+32000元=252000),合计303800元,由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负担111900元,中铁四局负担191900元。宣判后,中铁四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自来水总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已经对现场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故一审法院要求中铁四局对事故现场保留现状至重新鉴定之时,既无必要,也不合理。事故现场拆除的结果,并不影响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和原因力的分析认定,更不会导致“鉴定中不能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分析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四局“不能证明在施工前与原告进行沟通协调,以保证施工作业尽量避开管线埋设设置,其行为具有过失”,缺乏依据且与国家现行施工规范相悖。三、一审判决未依据具有充分证明力的鉴定报告,而另找理由对本案事故原因及原因力作出认定,违法法律规定。自来水总公司疏于对自来水管进行检查和维护,应当承担自来水管爆裂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四、中铁四局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中铁四局的施工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正常情况下不会造成自来水管爆裂的结果。中铁四局的支撑架对爆裂的自来水管产生的外部压力,只是所有外力中的一部分,与爆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五、鉴定报告有关自来水总公司修复费用中的不合理部分,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扣除,无须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自来水总公司答辩称,自来水总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后,中铁四局仍然将立柱拆除,对事故的鉴定产生影响,应承担不利后果;中铁四局的设计规范只是一个倡导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中铁四局施工时只考虑对路面的影响,而未顾及地下管线的因素。中铁四局如提前与自来水总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就可避免事故的发生;自来水总公司有专门的管道听漏、检漏部门,但不可能对地下管道是否疲劳进行检验,且在实际中也无法操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铁四局是否应承担及应承担多少侵权责任。行为人(中铁四局)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自来水总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首先,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指出“本次自来水管爆管是因为受到意外载荷作用而爆裂,而意外载荷主要来自于自来水管上方的支撑架及支撑架基础”,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指出“此次水管爆裂事件为必然事件,主要原因为水管老化、破损导致水管本身材料经受不住外力所致,水管上方施工作业所产生压力是所有外力中一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水管破裂的时间”。根据两份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水管爆裂是水管上方的支撑架及支撑架基础带来的外在压力与水管老化、破损的内在缺陷相互结合,共同作用所致,即中铁四局架设支撑架及支撑架基础和自来水总公司未及时维护水管的行为均是水管爆裂的原因。其次,中铁四局作为具备国家资质的设计勘查单位,应当预见到架设支撑架及支撑架基础对地下自来水管造成的影响,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既未对自来水管道分布情况进行核查,也未对自来水管是否能够负荷相关重量(支撑架、支撑架基础及所承载的重量)予以科学论证,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架设支撑架及支撑架基础并导致水管破裂,具有过失;自来水总公司作为地下自来水管线的维护单位,在中铁四局于地下水管上方架设支撑架及支撑架基础时,未能及时提醒、协助对方采取必要措施避开地下管线施工,亦具有过失。再次,从客观要件上看,中铁四局(侵权人)与自来水总公司(被侵权人)的行为均是水管爆裂(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从主观要件上看,中铁四局与自来水总公司均具有过错;从因果关系上看,内因同外因共同所致,故原审法院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结合双方行为原因力及主观过错大小确定各自责任(中铁四局70%,自来水总公司3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四局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具体损失问题,原审法院于一审中向中铁四局释明“如不认可(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申请重新鉴定,否则以该意见为准”,中铁四局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中铁四局同意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内容确定修复费用,故对于中铁四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不合理部分并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铁四局在原审法院裁定对水管爆裂现场进行证据保全以待鉴定机构勘验的情况下,仍擅自拆除承重桥墩,导致鉴定机构不能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分析认定,中铁四局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涉及鉴定的费用应当全部由中铁四局负担。因自来水公司对原审法院按7:3比例分摊鉴定费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自来水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不再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2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煊速 录 员  唐姮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