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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钢管有限公司与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管有限公司,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84号原告杭州××××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现货市××内。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杭州××××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告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信××公司诉称,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总金额3196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86元和赔偿损失191.7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1年4月26日的增值税发票1份计款3196元。被告华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华美××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1批,价值3196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华美××无故拖欠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信××公司诉请被告华美××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钢管有限公司货款319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钢管有限公司损失191.76元(自2011年4月27日暂计至2012年2月1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损失),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浙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