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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9

公开日期: 2018-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师与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行政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新行初字第3号 原告师某某,女,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市源汇区某设路,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市工伤、职业病法律援助与研究工作站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市工伤、职业病法律援助与研究工作站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某某市维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副处长。 第三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师某某不服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B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1年7月29日受理蔡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06年2月24日,该职工因公出差去成都,入住成都市成华区八里桥路178号某某西南办事处招待所。2006年3月1日14时许,蔡某某一人外出,后一直未归,无法联系。2011年4月6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丰民特字第2号宣告蔡某某死亡。蔡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师某某诉称,蔡某某自2006年2月24日被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派往成都出差,一直在成都工作,于2006年3月1日14时许失去联系后至今下落不明,后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宣告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蔡某某是在成都履职期间失踪的,是工作原因所致。公司派蔡某某出差与蔡某某失踪有因果关系。从另一个角度说,蔡某某失踪本身就是一起事故。同时,蔡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蔡某某失踪不是发生事故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蔡某某当日下午出走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撤销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B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经调查,蔡某某2006年2月24日与同事黄某、肖某某出差到成都,入住本单位西南办事处(成都市成华区八里桥路178号1栋4单元),与先期到达的周和生总经济师汇合,工作任务是为3月1日的开标做准备工作,负责人是周和生。2006年3月1日准备标书到12点30分,13点30分午饭后,黄某、肖某某等人去开标,周和生、蔡某某留在办事处休息并等待开标结果。14点左右,服务员看到蔡某某外出,此后失踪至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截至目前无法找到蔡某某是由于工作原因或者发生事故失踪的证据,其外出并不是负责人周和生批准的,因此不是工作原因。综上,我厅作出的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B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安排蔡某某2006年2月24日前往成都出差,出差地点、环境以及工作内容和性质都不存在任何危险状况。蔡某某失踪的原因至今未知,原告诉称蔡某某“赴成都履职期间失踪,是因工作所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到成都出差和蔡某某失踪没有因果关系。下落不明有两种原因:一种是主观隐匿,一种是被动地无法联系。《工伤保险条例》该条款强调发生事故的原因,就是为了排除主观隐匿的情况,只有发生事故导致被动地无法联系才能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事故我们不否认可以做广义的理解,不局限于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及战争等。但在无任何证据表明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牵强附会地说下落不明本身就是一起事故的说法,第三人认为不正确,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和实际情况。“蔡某某下落不明肯定是发生了某种事故导致的”等相关说法属于主观臆测。在蔡某某失踪后,第三人当即求助铁某公安局第十八公安处第二公安分处派员带领原告前往成都,先后去了报案派出所、拘留所、成都市指挥中心等部门查找线索,并协助进行了从蔡某某父母处提取DNA样本以便用于比对寻找等工作。以上事实都有原告共同参与。直至目前,没有发现导致蔡某某失踪的确定事故。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无疑,这条规定是为了有利于保护职工权益而设立的。但是,就本案而言,生搬硬套本条是显失公正的。就失踪案件来说,根据常理,无论是失踪者本人还是他人,发现失踪者行踪或者线索后的第一反应就是联系家属。因此,在失踪案件中,仅就失踪者是否发生事故而言,原告作为家属的身份,获得信息的优先程度和完整程度要远远高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人。提供没有事故发生的证据,已经超出第三人的能力范围。由此可见,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蔡某某同志的失踪,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20080499《行政确认申请受理通知书》;2、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B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冀政复决[2011]5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0年3月25日周和生的证人证言;5、唐山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对萧树超的《询问笔录》;6、某某二公司的《关于蔡某某同志外出无法联系是否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7、唐山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对李帮英的《询问笔录》;8、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的《情况说明》;9、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10、《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师与蔡某某结婚证复印件;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3、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B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冀政复决[2011]5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第三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铁某公安局第十八公安处第二公安分处出具的《证明》。欲以该证据证明蔡某某失踪后,为寻找蔡某某所做的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师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均不合法,证据5、6、7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没有提供过,因此是在诉讼阶段收集的。原告师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蔡某某在成都出差期间从入住地点出走,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的事实。因此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师认为被告先行政后取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师之夫蔡某某2006年2月24日被第三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派往成都出差。3月1日14时许,服务员看见蔡某某离开入住的本单位西南办事处(成都市成华区八里桥路178号1栋4单元)。之后杳无音信,虽经多方查找,蔡某某仍下落不明。2011年4月6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蔡某某死亡。后原告师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B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师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1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复决[2011]5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B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师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的规定,因工外出认定工伤应当具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外出工作的。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伤亡的。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因此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在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在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的,因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和间接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师之夫蔡某某2006年3月1日被单位安排在住处休息,其从住处外出的目的不能确定与工作有直接和间接联系,也不能确定发生了何等事故,因此蔡某某的失踪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要求,对其失踪不宜认定为工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B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B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红 陪审员 张晓斌 陪审员 翟洪双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白雪荣 来源:百度“”